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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辩点只有“非法占有目的”?你out了

作者:李宏婧 时间:2022/2/23 16:42:47 浏览:1367次

 

最近几年,非法集资案件频发,从以出卖各种理财产品为噱头到编造各种理由进行借款,行为方式不断变化,让人防不胜防。我之前刚刚处理过“借款型”诈骗,现在又遇到了“借款型”集资诈骗,真的是每个案件都有新挑战。当然,作为辩护律师,无论行为方式多么新颖的案件,我们关注的还是如何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为被告人争取最大的利益。

我想很多辩护律师在拿到一个集资诈骗罪的案卷材料之后,第一想到的辩护要点就是将“非法占有目的”打掉,将集资诈骗罪辩护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就是轻罪辩护,从而减轻被告人的处罚。但是除此之外,是否还可以从其他的角度进行集资诈骗罪的有效辩护,对于这个问题,我将在本篇文章中以“借款型”集资诈骗为例,与各位探讨交流。

除了“非法占有目的”,还有什么

集资诈骗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第一百九十二条。法条对这一犯罪的表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那么,从法条表述来看,其最显见的辩点有两个:一个是“非法占有目的”,一个是“诈骗方法”。而我认为,集资诈骗罪其实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类型,既然如此,集资诈骗罪也应该符合诈骗罪的行为结构,即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被害人遭受损失。那么,如果被害人处分财产不是基于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处分了财物最后造成了财产损失,即被害人并没有陷入错误认识,此时整个犯罪过程就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行为模式,因此不应认为行为人构成集资诈骗罪。

在“借款型”集资诈骗中,如何给集资诈骗罪釜底抽薪

“借款型”集资诈骗,是指借款人编造各种理由向多人借款,借款对象不仅包含亲戚、朋友,也包含小额贷款公司等,借款之后没有按照借款用途使用借款,也没有从事任何能够使积极财产增加的营利性活动,后不能偿还债务最终案发。

在借款型集资诈骗中,行为人往往在借款当时就已经严重资不抵债,在明知不具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然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多人进行持续、大额、高息借款,借新还旧,那么此时从“非法占有目的”的角度进行辩护作用非常有限,因为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继续借款非法占有目的非常明显。因此,此时就应该考察借款人将款项出借给行为人的原因究竟是什么,是否是因为相信行为人编造的借款理由而出借,如果不是,那么是否能够证明被害人没有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物。比如,出借人是否在明知行为人已经背负巨额债务、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出于帮助其摆脱困境的目的而出借;比如,出借人是否在明知行为人已经背负巨额债务、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为了赚取高额利息而出借;再比如,向行为人放款是否就是出借人所属公司的业务……我认为以上这些情形都能够成为阻断借款型集资诈骗中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的理由。

结语

对于集资诈骗罪,包括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票据诈骗罪等,都属于诈骗罪的一种特殊类型,因此,我认为对于以上所列举到的几个罪名都可以从诈骗罪的行为结构出发进行有效辩护,相信会达到良好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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