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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探析

作者:宋振兵 时间:2021/12/29 14:57:33 浏览:1024次

 

长久以来,无论受害方受到多大的创伤,只要是在刑事诉讼中,都不可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本文仅就刑事案件中受害方获得直接物质损失以外赔偿的合理性进行探究,期望立法和司法部门能够对该问题的处理思路有所转变,让受害方获得应有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关于刑事附带民事死亡赔偿金赔偿问题的一个答复意见为: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我院的倾向性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只应赔偿直接物质损失,即按照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害赔偿,一般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但经过调解,被告人有赔偿能力且愿意赔偿更大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调解不成,被告人确实不具备赔偿能力,而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坚持在物质损失赔偿之外要求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确有困难的被害人,给予必要的国家救助。主要理由是:第一,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经济损失”的规定,这里的“物质损失”和“经济损失”仅指物质财产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第二,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被告人绝大多数是农民、无业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非常贫穷,几乎没有什么财产可供赔偿,如果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判其高额赔偿,必定要打法律“白条”。由于无法得到实际执行,既影响裁判的权威,更常常引发被害方上访、闹访问题,法律与社会效果均无法保障。第三,简单套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常常使被害方对巨额赔偿抱有不切实际的期待,一旦被告人不能足额赔偿,就认为其没有悔罪诚意和表现,导致民事调解根本无法进行,并进而在刑罚诉求方面坚决要求对被告人判处重刑乃至死刑,甚至以缠讼、闹访相威胁、要挟,严重影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慎重适用死刑”政策的贯彻落实,严重影响社会矛盾的有效化解和和谐社会的建设。第四,高额赔偿表面上看似乎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这是有的学者和部门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应与单纯民事赔偿执行统一标准的主要考虑,但由于刑事案件被告方实际赔偿能力很低,甚至没有,而被害方“要价”又太高,导致实践中许多被告人亲属认为,与其东借西凑代赔几万元被害方也不满意,索性不再凑钱赔偿,结果造成被害方反倒得不到任何赔偿。命案中这种情况尤为普遍,直接导致的结果是被害方的境遇更加悲惨,既不利于被害方权益的切实维护,也不利于社会关系的及时修复。

笔者以为,以上理由的合理性值得商榷。首先,刑事诉讼法和刑法规定的“物质损失”本身就是法律拟制,并不是自然规则。我们不谈杀人偿命的逻辑,刑事处罚是国家对侵害法益的行为所作出的一种强制惩罚,是基于国家治理和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而对被告人的行为所作出一种消极评价,但应当看到,国家对被告人的行为所作出的消极评价与被害人获得赔偿之间并没有什么直接的联系,受害方因为被告人的行为所受到的损害并没有因为对被告人判处刑罚而得到弥补,这才是最大的问题。受害方因为民事侵权尚且能够得到相应的损失赔偿,而当受到更加严重的犯罪行为侵害时,反而得不到相应的损失赔偿,这不符合朴素的正义观念。不能说被告人受到了刑事处罚就已经对受害方的损失进行了弥补,同时慰藉了受害方的心灵,这是完全不相关的两码事,不能放在一起讨论。其次,打法律白条和不利于调解工作不应该成为民事赔偿范围的考虑因素。民事诉讼中同样存在很多判决无法得到执行,那是否可以因为无法执行而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同时,这也不符合司法逻辑,判决尚未支持诉求,怎么知道无法执行呢?被告人也不一定很贫穷,担心会打法律白条可以考虑将民事赔偿与减刑、假释等制度结合,是否有利于调解也与赔偿范围无关,受害方的损害就那么多,无论调不调解都应该得到应有的赔偿,不能将赔偿项目与是否有利于调解挂钩。最后,受害方的民事赔偿范围应当与民事侵权一致,至于受害方后期如何处理、是否主张、是否申请执行是受害方的权利,不应该在立法和司法上否定受害方应得的损失,也不能说否定受害方的损失范围有利于受害方权益的保护和社会关系的修复,受害方在得到相应判决支持后完全可以在后期放弃部分赔偿,这应该是受害方的权利,应该由受害方自由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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