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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别人的欠款提供保证,风险有多大?

作者:宋丹丹 时间:2021/12/27 9:47:22 浏览:835次

 

民间借贷在熟人之间发生居多,出借人通常对借款事实有一定的担心,便要求借款人找保证人在中间调和。而保证人通常与借款人、出借人都是朋友,便出于帮忙心理做了双方的保证人。所以,保证具有情谊性、轻率性等特征,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在不明白何为保证、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有何区别的情形下,就为他人的债务充当了保证人,这会让你面临极大的风险。

也许你认为保证人就是个借贷关系的中间介绍人,是见证债务人和债权人签字的见证人,是负责督促债务人按时还款的人,那你真的太天真了……只要你在保证人一栏签了字,那么就会建立起担保法律关系,你的保证责任就这样悄悄来了。所以关于保证责任的法律知识你必须要知道。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


保证期间是指约定或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某一段特定时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可以自由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适用法律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

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债务消灭。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五条: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仍然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除外。

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是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时效期间,诉讼时效可以中止、中断与延长。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能约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按照下列规则确定:(一)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或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终结执行裁定的,自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日起开始计算;(二)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一年内未作出前项裁定的,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满一年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是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

所以,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不是简单的一句“我保证他如期还款,如他不还我来还”这么简单的逻辑。不要抱侥幸心理,切记其中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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