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1/12/18 18:58:43 浏览:1350次
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一点,由于“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主观性的内容,通常只能结合客观行为来进行综合的评价,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进行认定。
借款型诈骗是诈骗罪的一种类型,是近两年开始出现的一种行为类型,由于在借款型诈骗中,行为人通常会给被害人出具《借条》、《还款承诺》等能够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书面凭证,导致被害人认为其与行为人之间只是民事上的借贷关系,虽然其债权久久不能实现但也没有其他的办法能够解决。事实上,有一些借款行为往往不单单是一个简单的民事法律关系,其中有可能涉及到诈骗类犯罪。本篇文章主要是从借款型诈骗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问题着手,来讨论借款型诈骗的构罪问题。
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在众多司法解释中都有涉及,比如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检察院2017年《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以上众多文件意在通过法律明确“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问题。
我认为,在借款型诈骗中考察“非法占有目的”应该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第一,行为人在借款当时是否具有还款能力。第二,行为人借款后是否具有还款意愿,在此主要考察借款的用途以及是否有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
关于行为人在借款时是否具有还款能力:通常而言,对行为人还款能力的评价主要是结合其职业、对外的债权债务情况、是否有其他营利性收入等综合进行评价。如果行为人在行为当时即负有车贷、房贷,或者对外已经存在大量借款不能偿还且其工资收入远远低于其借款数额,那么,可以认为其在借款当时已经没有还款能力。比如,行为人对外借款上千万,但是其只是一个普通的公司员工,每月收入几千元,又没有其他的营利性收入,与此同时负有车贷、房贷以及大量借款,那么就可以认为行为人在借款当时已经没有还款能力。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是,行为人辩称其在借款时享有对另一债权人的大额债权,只要债权实现就能够偿还借款,那么此时就需要考察行为人所称的债权是否可以实现以及行为人是否知晓,如果行为人在借款之前已经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知晓其债权确定不能实现,那么就不能认为其在借款当时具有还款能力。
关于行为人是否具有还款意愿:对于这一问题,我认为主要应考察行为人借款后借款的实际用途以及在还款期限内是否有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一方面,如果行为人在借款以后将借款用于可以产生新的利润的事项,比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那么可以认为其具有还款的意愿;如果行为人借款后将借款再次出借或者是用来偿还以前所负债务又或者是将钱款大肆挥霍,那么通常认为,其不具有还款意愿。另一方面,如果行为人在借款以后存在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比如在债权人催要借款时将其名下房产过户给其亲属、将名下存款转移给其亲属,通常可以认为其不具有还款的意愿。
以上两点都可以作为借款型诈骗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依据。此外,我还想强调一点,在这种类型的诈骗中,言词证据的多变性和不稳定性决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等具有较大出入,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中会多次提及其具有偿还能力、具有还款意愿、对外享有债权等辩解,此时,我们需要关注客观性更强的书证,比如能够体现房产转移情况的房产登记、银行流水等材料,以此来综合判断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
随着经济的发展,诈骗类犯罪不断变换新的形式和花样,这就需要我们擦亮双眼,一旦涉及到“钱”的问题,还是需要谨慎、谨慎、再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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