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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消费者欺诈?

作者:张东生 时间:2021/12/17 21:57:01 浏览:2501次

 

为了日常生活需要,我们会去商场、超市、专卖店等购买商品或者服务,在购买到自己心仪的商品时,我们会感到很高兴,但是当购买到的商品与自己预期不一致时,我们会有上当受骗的感觉,那么如何认定自己购买的商品是受到经营者的欺诈呢?为此,我们做如下分析。

一、消费者和经营者如何认定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保护。根据这一规定,所谓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由国家专门法律确认其主体地位和保护其消费权益的个人。因此,不是为了个人消费,而是为了生产经营或者其他目的进行的买卖活动,不受本法保护。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那么经营者的范围是什么呢?个人能否成为经营者呢?在消法中并未具体规定。而在《反垄断法》第十二条规定了经营者的范围,即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那么个人为了日常生活购买汽车,是否受消法保护呢?汽车属于大型商品,该类型商品消费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似乎有些争议。然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颁布了第17号指导性案例“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该指导案例明确写道,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发生欺诈纠纷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

二、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如何认定

 根据我国民法规定,欺诈的构成第一是一方或第三人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或者故意隐瞒真实事实;第二对方因此陷入或者维持错误认识;第三对方因错误认识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那么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领域,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欺诈行为之构成应当以经营者实施了欺骗行为并足以误导消费者为前提。对于产品标准标识存在微小瑕疵但不足以误导消费者的,不应认定为欺诈行为。

三、欺诈消费者的主观故意如何认定


对于欺诈消费者的主观故意的认定,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欺诈与民法中的欺诈应该是同一含义,即欺诈以故意为构成要件,过失不构成欺诈,即使是重大过失也不构成欺诈。

第二种观点认为基于消费者的信息不对称和弱势属性,法律在保护消费者的时候应该注意到他与经营者的区别,实施倾斜保护。即经营者和消费者有别于民事法律制度上平等主体的规定,无需考虑经营者的主观状态,只要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就可以认定为消法中规定的欺诈,并要求经营者予以赔偿。第三种观点认为,在现实生活中,以其他事实推定经营者存在主观故意仍然是十分困难的。要消除故意要件所造成的欺诈认定困境,其路径可以是承认“过失的欺诈”,将欺诈的主观要件降低到重大过失的强度,放宽主观构成要件上的门槛。其中故意要件根据意图的强弱,可以区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情形,前者经营者的主观状态是希望会发生侵害他人权益的结果,指故意心态中之恶劣者,后者是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恶劣程度次于前者。过失分为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欺诈主观要件的过失应指重大过失,是指经营者极为疏忽大意的情况。

以上三种观点,属于学术界的认定,在实务操作中,对于认定欺诈中的主观故意,存在实践的难题,经营者完全可以否认自己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在此,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举证制度的调整来裁判消费者欺诈案件,如果裁判者完全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认定经营者存在欺诈故意,对于消费者来说难免过于苛求。因此,依据消法对消费者特殊保护的立法目的及参考发达国家法院的经验,法官在判断经营者的欺诈故意时,可以采用举证责任转换的法技术,要求经营者就自己不具有故意举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之规则,由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经营者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确不存在故意的,可以不认定为欺诈行为。


      在现实生活中,消费者受到欺诈后,一般很难维权。究其原因,一是消费金额较小,往往会不了了之;二是虽然消费金额较大,并且也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维权,但是由于消费者的证据意识比较薄弱,往往由于消费者没有相关证据而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因此,消费者作为弱势一方,应当提高自身的证据意思和维权意识,当自己被欺诈时,及时向12315投诉或者通过法院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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