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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少林|谈“货拉拉女乘客坠亡案”的刑事辩护

时间:2021/12/16 10:27:42 浏览:2902次

 

货拉拉女乘客坠亡案,是一件挑动社会神经,引发公众关注的刑事案件。是否应将女乘客死亡的结果,归咎于司机的行为,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本文拟对案件中的刑事辩护工作,做出分析。

一、基本案情

根据新京报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报道,司机周某与女乘客车某某之间的行为可以划分如下。

产生矛盾:车某某拒绝周某付费搬运建议,且因等候装车时间长、订单赚钱少,周某心生不满。行驶途中,周某又向车某某提出可提供付费卸车搬运服务,再遭拒绝,更生不满。周某搭载车某某出发,未提醒坐在副驾驶位的车某某系好安全带。

道路偏航:为节省时间,周某未按平台推荐路线行驶,而是自行选择了一条相对省时但较为偏僻的路线。车某某发现周某偏离导航路线并驶入偏僻路段,多次提示偏航,周某或不理会或态度恶劣。车某某心生恐惧,并把头伸出窗外要求停车,周某仍未理会。

事故发生:车某某用双手抓住货车右侧窗户下沿,且上身探出了车外,随后,车某某从车窗坠落。

二、指控要点

公诉方如果认为,周某应对车某某的死亡负责,应从主客观两个层面展开论证。

第一,客观上有致人死亡的行为。即需论证,周某偏航且不予告知原因的行为,合理导致车某某采取了扒窗将上身探出车外,意欲“逃离”的危险动作,并且对这一动作未予阻止。因此,最后的坠亡结果,实质是由周某造成的。

第二,主观上存在致人死亡的过失。刑法中的过失指的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危险结果,但是没有预见,最终导致结果发生(疏忽型过失);或者,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最终却导致结果发生(轻信型过失)。

因此,需要证明周某负有防止车某某坠亡的义务,但却在可以完成的条件下,因为疏忽没有完成这一义务。或者,证明周某已经预知车某处于危险之中,且是因自己的行为造成进而实现这一危险,但却轻信可以避免坠亡结果发生。

三、本案的辩护思路

刑事律师展开刑事辩护,与检察官指控的方向相反,但事实与法律基础却同一。因此,本案的辩护也应以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该罪为导向,再分别在客观与主观的方面,与公诉方做争论。

从客观面来说,周某的偏航行为,介入了被害人的行为。如上所言,如果能够论证周某偏航行为与坠亡结果的因果联系,便在客观上认定周某对坠亡负责。然而,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并非是周某通过直接的方式,施加给车某某一种具体的危险,具体言之并非是周某通过推搡等方式将车某某上半身推至车窗外。相反,车某某的危险是其自己双手抓窗,并探出车窗外而产生的。在此,应该考虑,周某的偏航行为,是否异常地导致车某某探出车窗外,也即是否应认定是偏航行为合理地导致了车某某采取具有危险性的行为。从周某的角度看,自己的偏航行为情有可原,是一种省时且不产生超过预设费用的“抄近路”行为。从车某某的角度看,屡次三番给司机提出偏航意见,其并不回应,且态度恶劣,行路的地方比较偏僻,可以认为自己的处境与新闻中上了黑夜车的女子一样,面临着被侵害的危险。

因此,本案中辩护律师的职责是,在事实、法律适用的基础上,从周某的角度,力图提出的意见应有:周某偏航行为按照社会常理不能引发周某的探身行为、车某某属于适用自陷风险理论、周某不能及时防止车某某坠车。(自陷风险理论指的是,被害人明知存在风险,而甘愿进入发生风险的领域,因而在风险落实为实然后果时,危害后果由其自担。)

 

在主观层面上,应结合周某当时的具体处境,提出过失不存在的意见。值得关注的周某行为可以归结为:偏航且不告知、未成功阻止坠车事件发生。对此,按照反对疏忽型的过失与轻信型的过失,展开分析。

首先,周某可能没有应当预见自已的行为危害性的义务。周某偏航且不告知的行为,可能属于刑法上不值得关注的行为。具体而言,属于交通载客领域中,司机与乘客之间的不愉快沟通行为。此外,此行为也并非属于一种积极加害形式的不作为形态。因此,结合起来看,周某没有义务预见一种刑法认为属于合理的行为的危险。

其次,结合偏航行为的具体细节,例如路段当时并不偏僻、抄近路行为的通常性、合理性等,论证周某无法感知其偏航行为的危害性质,因而如同其妻子李女士所言,应认定为意外事件。

结语

需要说明的是,以上仅是根据源于媒体报道的案情所作的分析,并非是深入案件之中所作的真实刑事辩护词的内容。因此,如有不同意见,敬请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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