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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崇月 | 农民工工地受伤能享受工伤待遇吗?

作者:白崇月 时间:2021/12/13 13:53:48 浏览:1280次

 

工地上干活的工人中有着海量的农民工,他们可能是按天结算,也可能是按负责的工程进度结算,但他们往往都是由包工头介绍,由包工头发放工资的,只知道工地的位置在哪,却从头至尾不知道工地的承建单位是谁。如果这类农民工在工地上干活时受伤了,他们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呢?我们仅对在工地上因工受伤的前提下讨论能否享受工伤待遇。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是说要讨论能否享受工伤待遇,就要先讨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如果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一定情形时,劳动关系依然成立。

劳动关系的认定一般从构成要件来看:第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均符合法定的主体资格;第二,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到用人单位的管理制度;第三,劳动报酬的发放标准和途径、工作证等能够证明原告身份的证物。满足以上三点的情况下,双方虽然没有直接签订劳动合同,但却能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具备劳动关系后,又要根据包工头的身份进行分情况讨论。如果包工头实际上有自己的劳务公司,那么劳动者实际上是与包工头身后的劳务公司成立了劳动关系,当在工地上受到损害时,劳动者就可以向劳务公司主张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享受工伤待遇。如果包工头是自然人,由于自然人之间不能够构成劳动关系,因此,劳动者就不能向包工头主张存在劳动关系,享受工伤待遇。农民工往往是弱势群体,但法律也往往倾斜保护弱势群体。此时农民工仍然有救助自己享受工伤待遇的可能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的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责任主体。”第三条第一款实际上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了补充规定,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一般来说,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但是为更好地维护劳动者权益,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情形时,用工单位虽然与劳动者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能够突破劳动关系的前提,使得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简而言之,如果包工头是自然人,农民工虽然与用工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用工单位由于违法转包、分包,是可以向用工单位主张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总之,包工头有自己的劳务公司的,可以向包工头主张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包工头是自然人的,可以向给包工头违法分包的用工单位主张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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