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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黑案件中“积极参加者”的司法认定

作者:李欣 时间:2021/11/14 13:44:19 浏览:5585次

 

在多人犯罪中,我国刑法将“积极参加者”与首要分子和一般参加人员相区别,在定罪量刑上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律师在辩护活动中,要准确把握“积极参加”的司法认定标准,仔细甄别行为人的法律属性,做出精确的辩护。

一、“积极参加者”的刑法规定,既包括入罪规定,也包括量刑规定。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积极参加者的规定,主要是在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两个章节中。具体为:分裂国家罪(刑法第103条)、武装叛乱、暴乱罪(第104条)、颠覆国家政权罪(第105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第120条)、帮助恐怖活动罪(第120条之一)、聚众哄抢罪(第268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第290条第1款),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第290条第2款)、聚众斗殴罪(第292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294条)、组织越狱罪(第317条)、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第371条)。在这些具体的犯罪中,不仅对积极参加者有具体的入罪规定,还有相应的法定刑规定。有的同首要分子的法定刑一致,如聚众哄抢罪(第268条)、聚众斗殴罪(第292条)、组织越狱罪(第317条),有的将积极参加者同首要分子分开,对积极参加者单独规定法定刑,如分裂国家罪(第103条)、武装叛乱、暴乱罪(第104条)、颠覆国家政权罪(第105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第120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刑法第290条第1款),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刑法第290条第2款)、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294条)、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371)。

二、律师在涉黑案件中如何为“积极参加者”进行有效辩护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积极参加者既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入罪规定,也有具体的量刑规定。该条规定: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从中可以看出,对积极参加者的法定刑明显高于其他参加者的量刑。对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定义为积极参加者,直接关系着当事人的量刑轻重。因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就必须准确区分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的不同。为此,律师在进行辩护时,要严格把握“积极参加者”的法律规定。所谓积极参与者1,是指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以及其他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可以得知,具体主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务、人员管理人员,符合“积极参加者”,但对于其他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人员,以及多次“积极”参与,这里的“积极”行为如何界定,并没有具体的规定。为此,笔者认为,对于这些积极行为的界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一)当事人进入组织的时间、方式、工作内容

作为通过一般招聘等正常的方式进入组织的,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行为人主观上知道该系黑社会性质,那么不能认定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组织为黑社会性质。作为一般人员,通过正常途径进入一家公司时,其一般不具备知晓该组织违法经营性质的条件,尤其是通过正当合法形式成立的黑社会性质的公司,有具体的经营范围,有营业执照,作为普通员工有理由相信该公司的合法性。当然,如果该组织所从事的活动明显具有违法行为,那么行为人在进入组织后主观上应当知道其违法性。

行为人进入该组织后,有没有具体的工作职责,如果行为人有具体的工作职责,且该职责形式上并不违法,或者虽然违法,但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则不能认定为积极参加者。

(二)行为人与组织之间存在的经济利益关系。

通俗意义上讲,能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因为该组织的存在并发展壮大与其有直接的经济利益关系。因此,辩护人在为行为人进行辩护时,可以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2,从如下方面进行辩护:第一,行为人是否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以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担保公司为例,看行为人是否通过高利放贷行为,为组织获取经济上的利益,行为人是否将其个人的财产或者家庭的财产用做资本来为公司谋取利益;第二,组织对行为人的利益分配规则,组织从违法活动或者经营活动所获取的经济利益是否分配给该行为人,换句话说,该行为人是否从中得到分红或者提成。

(三)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与该组织所实施具体犯罪的特点。

行为人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仅是为了履行其本职工作,依据其工作内容和性质而实施,对于组织所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并没有参与,或者参与的较少,则不能认定为积极参加者。

在涉黑性质的犯罪中,因涉案人数较多,范围较广,罪名也较多,辩护人还应该综合考虑该当事人实施具体犯罪行为的种类,参与的案件数量,以及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此外,还要准确分析该当事人与其他起相同作用或者与其相同职位的被告人之间的量刑均衡问题。

注: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导》中规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认定为“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以及其他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情形,如具体主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务、人员管理等事项。

2《指导意见》明确的规定,在组织的形成、发展过程中通过以下方式获取经济利益的,应当认定为“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1)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2)有组织地以投资、控股、参股、合伙等方式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3)由组织成员提供或通过其他单位、组织、个人自主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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