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孔德康 时间:2021/11/11 16:06:55 浏览:2745次
轰动一时的涉黑大案“操场埋尸案”将被改编成电影《操场》,该案被害人邓世平的家属称制片方未获家属授权,该电影导演回应,该电影的剧本体现了本案的基本原貌,经过各个部门的复查、同意,并无扭曲事实、胡编乱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邓世平的家属欲向该电影制片方提起诉讼。这起事件中,制片方是否需要授权?邓世平的家属所称的授权究竟又是何种权利?
影视作品的摄制需要的是剧本著作权人的授权,“操场埋尸案”的家属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以及后续接受媒体采访过程中对案件过程的介绍,能否使其家属具备著作权人的身份?答案是否定的,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虽然著作权法的客体包含了口述作品,但著作权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单纯的事实消息不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内。现有的信息显示邓世平的家人仅仅对该案件的部分情节有简单的陈述,并不有作品所需的独创性表达,电影摄制无需其授权。
影视作品作为文艺创作,不同于传记,会对原作有一定的改编。但不需授权并不代表可随意改编,以真人真事为背景摄制的影视作品导致纠纷并不是第一次发生,同邓世平家属的担忧相同,更多的影视原型人物在意的是影视作品对自身社会评价造成的影响,即作品对真人的隐私权、名誉权的侵犯。电影《我不是药神》的男主人公原型陆勇也曾表示,电影中男主人公“程勇”破坏了他的形象。如果影视作品造成公众对原型人物的误解,使原型人物及其亲属的社会评价降低,那么,就会构成人格名誉侵权。家属可以依法维权,要求赔礼道歉、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虽然隐私权、名誉权并非财产权利而是人身权利,不能提前“授权”,只能在被侵权后被动“维权”,但为了避免纠纷,制片方应该在电影或者电视剧开拍前取得原型人物或家属同意。
那么影视作品是不是需要完全忠于现实不能改编呢?也不是,霍元甲的后人霍寿金诉电影《霍元甲》制片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一案,原告称被告在作品中将霍元甲描述为无父、无母、无妻、无子、无女的落魄流浪汉,与以往人们印象中的民族英雄形象相差甚远,认为被告侵害了霍元甲的名誉权。但法院审理后认为:电影《霍元甲》系取材于真实历史人物的故事片。所谓故事片,是“综合了文学、舞蹈、音乐、戏剧等各种艺术形式,以表现和虚构为基础的,通过演员表演来完成的一种影视片类型”,它的主要特点是虚构性、表演性。故事片区别于纪录片,后者是“直接从现实生活中选取图像和音响素材,通过非虚构的艺术表现手法,真实地表现客观事物以及作者对这一事物认识的纪实性影视节目”。故事片可以取材于真实的历史人物,但在故事情节、事件安排等方面则以虚构为基础,追求“艺术的真实”而不是“历史的真实”。因此,单纯地以历史中“真实的霍元甲”为标准去评价艺术化了的人物形象,显然不符合故事片的创作规律。电影《霍元甲》中虚构的一系列情节属于文艺创作中的表现手法、表现技巧,不能简单地用“歪曲历史”的结论来评价。影片《霍元甲》旨在弘扬霍元甲的爱国精神与武术精神,从艺术上再现一代武术家成长和思想变化的过程,其主观上并无捏造事实毁损他人名誉的故意和过失。《霍元甲》通过了广电总局和文化部的审查,制片方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进行了适当的修改,从总体上排除了侮辱、诽谤等情节的存在。最终不认定电影《霍元甲》侵权。
知识产权保护和鼓励创新,对于影视作品,在非记录性作品的基础上,只要不是在影片的主旨方面对原型人物有贬损、丑化、侮辱、诽谤,简单的情节修改不会影响作品的改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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