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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能构成“职务犯罪”

作者:许艳欣 时间:2021/11/8 17:57:25 浏览:1058次

 

“XX给的好处是不是让你吃回扣了?这句话源自陈佩斯和朱时茂的经典小品《主角与配角》。

笔者对“回扣”的印象较为深刻。本文以职务犯罪的主体是否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为题,通过对“回扣”行为性质的分析,分享一下自己的感触和理解。很多人都有一个误区,认为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会面临职务犯罪的风险。但现实生活中,民营企业员工利用职务便利收回扣的现象也经常存在。如案例所示:

王某(雅梦家具销售公司销售经理)去海源公司拜访自己的老乡吴某(海源公司的采购经理)。王某称自己上有老下有小,工作对于自己非常重要,但是今年的销售额还没有完成,能否看在俩人认识多年的份上帮帮忙。吴某回复:作为老乡,自己也很为难,公司今年的采购任务已经完成的差不多了。王某见吴某不打算帮自己,随即把提前准备好的一个装有现金的信封递给吴某,并称:等签完这单,再给10%的回扣。吴某几经推辞之后,最终收下了信封,并称:正好公司还有几个采购指标,最近也需要一批家具,便与王某签订了采购合同。一个月后,海源公司的职员向吴某汇报:雅梦家具公司的产品都是劣质货,有个员工还被桌子打到头送去医院了。

此案例涉及对利用职务之便回扣性质的理解。所谓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假借执行职务的形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不是因工作关系或主体身份所带来的某些方便条件,如因工作关系而熟悉作案环境,凭借工作人员身份进出某些机关、单位的方便等。

关于回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中规定,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帐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帐、转入其他财务帐或者做假帐等。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笔者认为,实践中回扣的形式多种多样,收受回扣行为性质的认定具有复杂性,认定收受回扣的法律性质,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上述案例中,王某递给吴某的现金,如何定性呢?笔者认为,该笔款项属于回扣。这是卖方雅梦家具销售公司的销售经理王某销售家具时,以现金方式退给买方海源公司的采购经理吴某的商品价款,并未在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符合上述《暂行规定》中对回扣的规定。

结合《刑法》规定,民营企业员工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回扣,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情形,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上述案例中的吴某作为海源公司的员工,利用其担任采购经理的职务之便收受回扣,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情形。

综上所述,笔者在此提醒,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能构成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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