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睿 时间:2021/11/7 16:20:09 浏览:2743次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X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X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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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笔者在浏览很多刑事辩护律师书写的辩护词时,总结到一个共同之处就是,主观犯罪故意在各位律师的辩护词中经常被提起,它作为律师辩护观点的重要出罪部分,其目的是通过辩护律师对于具体的犯罪构成中,论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主观违法阻却事由中是否具备犯罪故意,进而阐述其不构成犯罪的出罪事由。犯罪故意作为犯罪构成中的主观责任阶层的组成部分,也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施犯罪中所体现某种态度的客观描述。
01.法律概念
根据《刑法》第14条的规定,犯罪故意是由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所组成。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具体的危害行为时,存在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态度。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意志因素的前提,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认识因素的集中描述。通过分析犯罪故意的各个因素之间的关系,我们能够清楚地认识到,之所以犯罪故意在很多辩护词中有所体现,是因为我们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追求尽可能地通过其客观违法阶层中的具体行为结合论证。
02.实践思考
在我国,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唯一法律根据,且要达到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或审判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进行评价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客观违法阶层若符合基本构成条件,作为刑事辩护律师,我们应该如何去做?
事实上,通过现有证据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客观违法阶层中,控辩双方认定已经毫无争议时,我们应当尝试去从主观责任阶层中选择合适的阻却事由予以辩护。主观阻却事由包括了:责任年龄、责任能力、期待可能性和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方面。在选择合适的阻却事由作为防御性辩护的依据,我们要不断熟悉每个阻却事由的构成要件。以本文所讨论的犯罪故意为例,犯罪故意由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所组成,那么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他们的行为是否符合这两个因素的基本构成就显得格外重要了。
03.理论思考
犯罪故意所体现的主观明知,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行为人对于犯罪故意的认识条件是否属于“明知”,第二,行为人对于犯罪故意的意志追求是否属于“明知”。主观“明知”通过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概念表述有所反映,一方面,“明知”在认识阶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对于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有所认知;另一方面,“明知”在意识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自己所实施的危害行为,是否存在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态度有所认识。
强调这两方面的原因在于,司法实践中,很多律师对于这方面的关系有所困惑,为什么提出来的辩护观点,明明符合大众认知,为何不被检察官或法官所接受,不被当事人所认可。存在这样的原因在于,我们作为专业的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或者辩护方案不能太过于“宏观”,若过于“宏观”浅谈,造成了我们的辩护观点如同“蜻蜓点水”,给检察官或法官的感觉是,好像说了又好像没说。
因此,我们作为辩护律师一定要讲清楚,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故意与主观明知的关系,要尽可能地在每一个证据环节中细化完善,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予以检验,既然“明知”是对犯罪故意中的两个方面集中表述,那么我们在具体的辩护中,应当对犯罪构成的整体评价时对于可能存在内在关系应当予以关注。即便,犯罪故意的两方面因素可通过“明知”体现,但也不能证明犯罪故意就一定可以获得自己想要的结论。
首先,犯罪故意≠直接故意,犯罪故意作为主观责任中的构成要件,犯罪故意形态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但我们对故意的两种故意形态应当予以区分,尽管我们国家并未对间接故意作为法律规定予以描述,但对于定性当事人的主观心态会有一定的区分,究竟是追求该结果发生还是放任该结果出现,需要我们结合个案分析。
其次,间接故意≠过于自信过失,从概念上,我们也知道这二者的区别,但在实践中,有的律师认为,既然当事人对该结果的心态属于放任,那么一定符合间接故意的类型。这种思考是错误的,即便心态是放任,但是我们也要结合案件现有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的行为作出区分,对当事人是否符合过于自信的过失排除怀疑,这就需要我们在具体的个案中严加审查。
最后,犯罪故意≠主观明知,即使法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在主观上符合“明知”的情形,我们也要予以区分,即便发生了损害结果,我们也会结合当时案件的实际情况、客观条件、当事人心态、行为认定等方面予以考虑,严格将自然事件的行为区别于刑法所惩治的犯罪行为。
综上所述,作为刑事辩护律师,我们对于认定犯罪故意与主观明知的关系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
第一,作为出罪化的主观阻却事由之一,这是我们辩护律师在犯罪基本构成所要辩护的最后一道防线,通过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结合,将“明知”的抽象概念做到清晰透彻的评价主观故意的“明知”表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的“最大利益”。
第二,坚持故意与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既要将案件事实精确定位到刑法分则所表现的具体犯罪构成,又要往返于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将“罪刑法定”原则落实到具体实处,在具体的犯罪构成中不断扩大“出罪化”事由。
第三,作为律师辩护的思路,强化以“明知”作为认定犯罪事由的重要环节,有利于我们在解释说明犯罪主观责任阶层时,严格区分犯罪故意与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合理区分犯罪故意与犯罪目的及犯罪动机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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