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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航 | 如何理解《民法典》第965条

作者:赵航 时间:2021/10/25 9:21:23 浏览:8180次

 

2020年,一部有关房产中介的电视剧《安家》热播。剧中有这样一段情节:房产经纪人房似锦为客户林茂根推荐了向公馆,并且联系到了向家继承人。结果,林茂根却绕过房产中介,私下与向家继承人完成了交易。

这是否有违中介合同的相关规定呢?

中介合同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编第二十六章,在《民法典》生效前被称为居间合同。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在剧中,林茂根虽然未与房似锦所在的中介公司签订书面服务合同,但是林茂根一直接受该中介公司提供的中介服务,并从该中介公司获得了房源和房主信息。《民法典》并未规定中介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委托人与中介人之间的口头约定,或者委托人实际接受了中介人提供的居间服务,均可认定中介合同已经成立。林茂根绕过该中介公司私下与房主完成交易的行为被行业称为“跳单”。

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关于中介合同纠纷,以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发布的指导案例1号“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最为受到关注,该案将委托人的“跳单”行为推到了“风口浪尖”。中介合同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中介活动实现委托人之缔约目的,进而实现中介合同当事人之权利义务安排。现实情况中,能否促成委托人缔约存在多种影响因素,最为关键的是当事人是否具有信息优势。因此,委托人和中介人均可能为了自身目的而产生一定违约可能,中介人可能会利用自己所掌握的信息不当谋求更高的报酬,委托人则可能为寻找合适的缔约机会与最优的中介费用成本支出而寻找多个中介人。恰是在此种风险与博弈之下,使得实践中产生了所谓的委托人对在先中介人的“跳单”现象。

“跳单”行为亦称为“跳中介”,是指买受人或出卖人已经与中介签署了预售确认书、委托求购协议或出卖协议,中介公司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提供独家资源信息并促使买卖双方见面洽谈等促进交易的义务,买卖一方或双方为了规避或减少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向中介交付中介费的义务,跳过中介而私自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通俗来讲即指买卖或者租赁一方在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后,绕过该中介公司直接与另一方达成交易,或者绕过该中介公司通过其他中介公司与另一方达成交易的行为。

我国法律对“跳单”作以限制,切实保障了中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本条在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之前,特意强调了“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这一时间意义上的前提条件,以此使中介人的中介服务与委托人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媒介服务之间产生一定的紧密联系。

现实中,委托人与中介人的关系大致分为两种:

第一,独家委托与单一中介。即委托人只委托了一个中介人,但并未限制是独家中介还是固定中介;中介法律关系也可能是上述独家中介、固定中介或独家且固定中介中的一种形式,可认定为独家委托。在此类情形下,委托人的信息来源几乎只有一个中介人,如能缔约,基本上可以推断委托人利用了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媒介服务。

第二,一般委托与多人中介。即委托人对中介人的委托权限是一般委托,基于此,委托人可能会委托多个中介人。倘若委托人成功缔约,其可能会利用其中一个或多个中介人的信息。通常情况下,委托人可能会主要利用一个或多个中介人所提供的交易机会或媒介服务。这种情况也属于本条所规定的委托人“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媒介服务”,只不过如何证明中介人所提供的交易机会或媒介服务与促成缔约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

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可以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加以分析。客观:委托人实现了成功缔约,并且客观上利用了相关中介人所提供的交易机会或媒介服务,中介人应当证明成功缔约的事实存在。主观: 委托人存在逃避支付(不付或少付)中介报酬的恶意。但是对于委托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并不需要直接证明,只需证明中介人提供了交易机会或媒介服务,委托人利用了该交易机会或媒介服务,且该机会或服务与主合同订立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即可推定委托人主观上具有逃避支付中介报酬的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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