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ews Center

新闻中心

承包方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约定的管理费,发包方是否有权以此为由主张调整工程价款?

作者:王凤仙 时间:2021/10/19 11:46:01 浏览:1987次

 

我国建筑市场实行施工资质许可制度,规定了严格的市场准入条件,目的在于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工程质量。然而现实中通过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俗称挂靠)等方式借用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况屡见不鲜,因建筑工程质量事关社会公众的生命安全,故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明确规定转包、违法分包、挂靠形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关于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由转包方收取的管理费(有时也约定为挂靠费)该如何处理呢?根据最高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的意见,应结合个案情况根据合同目的等情形具体判断。如该管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而转包方也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的,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对于转包方纯粹通过转包牟利的,并未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合同无效后主张管理费的,应不予支持。

笔者近期代理了一起因借用资质导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庭审中发包人在认可我方为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鉴于我方与承包方之间系挂靠关系,双方在合同中有关于管理费的约定,故发包方以此为由主张减少工程价款,那么发包方的这个主张成立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价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对象,应当是与其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并且履行了施工义务的合同相对方,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前提是实际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在发包方与名义施工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前提下,我方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发包方对我方的实际施工行为也认可、知情且未采取阻止措施,作为事实上的承包人与发包方之间就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之标的产生了实质性的、真实的法律关系,而名义承包方对案涉工程款并不享有实体上的权利,故发包方应将剩余未付的相应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实际施工人。

如前所述,发包方能否以承包方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存在管理费的约定为由主张调整工程价款呢?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合同主体、合同内容与合同责任均具有相对性。因有关“管理费”是在出借资质方即承包方与实际施工人签订的挂靠协议中约定的,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只有出借资质方与实际施工人才能以协议中有关“管理费”的约定主张对工程价款进行调整,而发包人等非合同当事人不能以此进行抗辩。故发包方不能以出借资质方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关于管理费的约定来主张减少相应的工程价款,发包方应将未付的工程款全额支付,而不能再扣除管理费。
返回

上一篇:霍莹 | 自动驾驶汽车民事法律地位难以界定

下一篇:重在防范,而不是事后追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