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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房抵债”在破产案件中的司法裁判规则

作者:王洪武 时间:2021/10/15 9:58:32 浏览:3840次

 

2019年11月8日施行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44条规定:“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纪要认定了以房抵债协议属于诺成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合意,以物抵债协议就成立。同时,人民法院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效力有依职权主动审查的义务,若不存在我国《民法典》规定无效情形外,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对于当事人要求按照以房抵债协议履行交付义务的,人民法院也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72号指导案例以及在2020年第3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774号案例也基本上是这一裁判思路。

但是,在破产案件中,当事人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后,企业破产的,债权人能否诉讼要求破产企业继续履行以房抵债协议交付房屋?针对此问题,目前的司法实务为法院一般不会支持债权人依据以房抵债协议继续履行合同,否则就相当于认可了债权人依据以房抵债协议享有了物权权利,不符合现阶段以房抵债的司法统一裁判规则精神,也不符合破产程序的公平受偿原则。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公布的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例中也是这一裁判思路。根据此案件将最高法院的裁判观点整理如下: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681号民事裁定书[孙淑丽、威海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

最高院裁判观点

消费性购房者应是以生活居住为目的的购房人,债权人基于以房抵债行为而形成购房事实,其购房目的在于实现债权,并非为生活、居住需要,因此以房抵债不属于消费性购房,不能取得房产所有权或优先权。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的规定,以房抵债的案涉房屋不在列举的不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内,涉案房屋仍然属于破产企业债务人财产。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起诉请求交付涉案房产并办理过户登记,系通过诉讼方式提出清偿债务的权利主张,其诉讼请求的本质是个别清偿,不符合破产程序公平清偿的宗旨,也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驳回其关于要求继续交付涉案房产并办理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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