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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定金制度的完善

作者:田世超 时间:2021/10/15 9:57:26 浏览:1203次

 

什么是定金

定金制度是一项具有悠久历史传统的民事法律制度,其最基本的功能就是作为债权的担保,但与其他担保制度相比,定金最重要的法律特征就是担保手段上的惩罚性,这种担保手段上的惩罚性可以有效的实现债的担保,并督促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从而实现合同目的。同时,定金作为合同债务履行的担保,其作用应贯穿于合同履行的全部阶段,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均可以适用定金罚则,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不再适用。如果认定定金抵作价款后就不能再适用定金罚则,那么对于买受人支付价款义务在先、出卖人交付货物义务在后的买卖合同而言,定金就基本上不再具有任何约束出卖人的功能了,这就对买受人显然有失公平,也不符合当事人约定定金作为双方履行合同担保的本意。

我国《合同法》第115条曾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但这一规定在实践中仍有一些争议,比方说“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应该如何理解,是理解为“完全不履行约定的债务”,还是理解为“完全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或不完全履行约定的债务”,实践中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主张应理解为“完全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理由是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分析,《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但《合同法》第115条并没有采用“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表述,而是采用“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故应严格按照文义解释的要求,理解为“完全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此外,他们还主张《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0条对“不完全履行约定债务”的情形适用定金罚则已经作出了规定,即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如果将“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理解为“完全不履行约定的债务”,这就会产生恶劣的社会效果,即鼓励违约方在能够履行部分债务的情况下,仍完全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同时,他们主张定金合同具有不可分性,将定金进行分割,将严重损害定金的担保功能。

我国《民法典》对定金制度的上述争议予以了修改和完善,即《民法典》第587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这一规定强调一方当事人无论是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均要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否则就不能适用定金制度。这就不仅解决了上述争议,而且还提升了定金罚则适用的门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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