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田世超 时间:2021/10/15 9:49:33 浏览:1558次
民事权利依据其权利内容不同可以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和形成权。一般认为,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所谓诉讼时效制度,也称“消灭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应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当法定的时效期间届满时,法律即赋予了义务人一种拒绝向权利人履行义务的抗辩权(即诉讼时效抗辩权),且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也不应该向当事人主动释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和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权利休眠”的现象发生;二是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判断,便于人民法院妥善处理民事纠纷;三是维护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事实上,并非任何权利受到侵害时都会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我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情形均进行了规定。
首先,《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一是权利人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请求权,这属于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的实质在于保障物权恢复到其圆满的状态,学理上认为只要物权存在,物权请求权就应该存在。二是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的。需要强调的是,由于登记具有强大的公示力和公信力,故对于动产物权来说,本项规定只有已经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同时,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如果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则该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三是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因为本项规定的三种请求权涉及人的基本生存权利,也涉及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故法律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四是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这属于兜底条款,用以满足复杂多样的司法环境的需求。
其次,《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人格权具有人身性,人格权请求权是民事主体在其人格权受到侵害或者有侵害之虞时,权利人有权向加害人或人民法院请求加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恢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的权利。人格权请求权的典型特征就在于其是依附于人格权而产生的权利,故不应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需要强调的是:在人格权遭受侵害之后,受害人也有权请求(财产)损害赔偿,以使自己的损害得到补救,但该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同时,本条也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具体体现。
最后,为应对复杂多样的司法环境,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也规定了一些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情形。比方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下列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是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是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是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是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再比方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也对缴付出资请求权和返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进行了规定,即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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