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宏婧 时间:2021/10/15 9:38:42 浏览:2968次
刑呈卡
NO.02104
《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48个条文,其中15个条文的修改涉及新增罪名,刑法罪名的增设体现了刑事立法的与时俱进,每一处修改都是对于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技术和新问题进行的良好回应,同时也体现了刑事立法与对于其他部门法的衔接,这一有效衔接使得法律体系更加完整。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增设,更体现了立法者对于社会热点问题的关注,使得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制。
随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开展,采取暴力以及软暴力方式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渐渐显现在公众视野,而很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所实施的行为往往包含高利放贷、非法讨债,高利放贷所积累的财富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维持其经济运转的重要保证。本罪的增设源于司法实践中将采取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软暴力行为以及伤害、殴打等暴力行为进行讨债的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所引发的争议,其中尤其存在着寻衅滋事罪适用范围过宽的问题。“因故生非”的讨债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无事生非”的行为特征。因此,就罪刑法定原则来说,催收债务的行为不符合原刑法中的任何一条罪名,在这种情况下,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增设十分必要。
一、本罪的犯罪构成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后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作为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条文表述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
(一)本罪主体
本罪为一般主体,任何年满十六周岁,能够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不能构成本罪
(二)本罪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对于催收的债务为高利放贷等非法债务存在明知,同时对于自己采取的不当方式有认知,主观上知道自己采取的行为存在不当,即对讨债方式的非法性存在明知。
(三)本罪客体
本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之中,由此可见,本罪的客体即侵犯的法益为公共秩序。
(四)本罪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方面为行为人实施了暴力以及软暴力行为进行非法债务的催收,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暴力行为,而第二、三款实质为软暴力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软暴力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
二、本罪与相关犯罪的关系
按照通常的刑法理论,在多行为触犯多个罪名的情况下按照数罪名进行并罚,对于一行为触犯两个罪名的情况下按照想象竞合的原则择一重罪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之所以提出这个问题,原因在于通过对比前两版修订稿,最终公布的条文表述发生了变化(见下表)。相较于《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稿,公布的正文删除了一审稿中的第二项“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将二审稿第一项中“或者其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修改为“等产生的非法债务”。
对于一审稿中的第二项“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是对于想象竞合犯的规定,而最终公布条文删除了本句表述,可见,如果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应该数罪并罚。
本罪中,虽然有债务人未按照还款义务还款的行为在先,但是并不代表债务人的一切权利都要让位于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权利。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增设,体现了法律对于债务人正当权益的保护,也为债权人合理行使债权敲响了警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