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焦跃辉 时间:2021/10/15 9:25:38 浏览:1057次
有的夫妻协议离婚时,会将共有房产赠与给子女。房产赠与条款作为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内容,对原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遵照执行。但也存在离婚登记后原夫妻一方拒不履行房产赠与条款、主张撤销赠与的情况。
多数观点认为,从民法典关于共有、合同编适用范围、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等方面的规定内容看,允许原夫妻双方协商一致撤销房产赠与条款。但原夫妻一方也并非不能单方撤销房产赠与条款。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
离婚协议作为民事法律行为,以原夫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成立的必要条件。如果离婚协议系在违背一方真实意思情形下签订的,则其效力可能会受到影响。
根据《民法典》“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节的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等情形,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概括而言,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情形主要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示公平。
二、原夫妻一方可以存在欺诈、胁迫情形单方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房产赠与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延续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精神,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可见,因受欺诈、胁迫违背其真实意思签订房产赠与条款的一方,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条款。
三、人民法院不以显示公平为由支持原夫妻一方撤销房产赠与条款的主张
离婚协议具有极强的身份关系属性,并且原夫妻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除了纯粹的利益考虑外,往往会掺杂亲情、感情等诸多复杂因素,可能涉及只有内部知晓的家庭贡献、过错及补偿等情况。离婚协议仅是将原夫妻双方综合处理相关事宜的结果呈现出来,而未明示如此处理的原因。实践中,也有原夫妻一方为实现配偶同意尽快离婚为目的,在财产分割和房产赠与问题上完全接受对方提出的条件,而一旦达到离婚目的,即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可见,不能以等价有偿作为唯一标准衡量离婚协议是否公平,不宜轻易认定协议显失公平而支持当事人撤销协议的主张。
四、人民法院会谨慎认定“乘人之危”的撤销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第二款使用了“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表述。尽管“等”字可以理解为不仅限于“欺诈、胁迫”两种情形,但相较于明确规定的“欺诈、胁迫”两种情形,其他撤销情形的适用会非常严格,甚至不予适用。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认为,不得将男女双方中急于离婚的一方在财产上做出的让步视为另一方乘人之危的后果。只有在一方利用他方生病、行为能力受限而监护人监护不力的情况下,迫使其签订达成了明显损害其原配偶合法权益的协议的行为,认定为乘人之危。一般不应当将“重大误解”作为支持当事人变更和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理由。
附:法律条文及参考资料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三百零一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七十条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参考资料:
1、吴晓芳:《不宜以显失公平为由支持一方请求撤销登记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的主张》,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4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2~64页。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84~85页
上一篇:新罪解读 | 催收非法债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