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宋振兵 时间:2021/10/11 11:30:14 浏览:1912次
李某某驾驶被告藁城区某租赁站的中联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吊车在工地进行吊装作业时,吊钩将工地工人闫某的右手腕甩伤。事故发生后,闫某被送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闫某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并进行了右腕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支出医疗费38259.38元。此后,藁城区某租赁站向吊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进行报案,但该保险公司以该事故发生在吊车场内作业过程中,并非发生在公共道路上,不属于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该租赁站将保险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处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其所受到的全部损失。
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仍将该事故并非发生在公共交通道路上,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为由答辩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租赁站则主张吊车属于特种行业作业车,对其不应过分死板的套用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特种作业吊车本身就在公共交通道路上极少运行,若严格套用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则,那吊车将失去投保交强险的意义。而且,是否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从而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与该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并没有因果关系。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2月5日对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条例使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中明确规定:“经研究,现就来函所咨询问题函复如下: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使用该条例。”在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复函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并非法定的立法部门,其出具的复函也并非公开公布,故本案中不能适用该复函中的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虽然该条未明确规定对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是否包含吊车在场内作业时发生事故导致损失的情形,但即使本案中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给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的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使用问题的复函规定也足以使得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也就是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保险机构的管理部门,有权力对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其出具的复函当然应当适用于全国范围内在场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吊车发生事故后的损失赔偿的承担问题。保险公司的答辩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当然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而最终的判决也支持了该租赁站的诉讼请求,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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