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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车”何以变为寻衅滋事

作者:任德宾 时间:2020/12/31 11:39:16 浏览:2021次

 


基本案情

孙某(化名)和王某(化名)系同村邻居,某日中午王某开着联合收割机通过孙某家门口时,恰巧孙某的汽车停在路边,王某的联合收割机无法通过。王某便通过按喇叭的方式提醒孙某挪车,但这天正好是传统的中秋节,孙某家里来了客人,都在饮酒,孙某的行动比较迟缓,但最终还是把车挪开了。因王某着急去地里收割庄稼,便嘴里不干不净的说了几句脏话。孙某的听到后,便回骂了几句,然后王某便开着联合收割机走了,矛盾也算终了。谁知此时,王某的妻子刘某又从家里出来,辱骂孙某和其家人,在场的其他人多方劝阻,刘某仍然辱骂不停,期间孙某对刘某的进行了轻微推搡,以阻止其辱骂。刘某的不断辱骂,终将双方怒火激起,王某和其哥哥也赶到现场,双方进而互殴,最终造成王某及其哥哥、刘某轻微伤的结果。

公诉机关以寻衅滋事罪向法院提起了公诉,一审判决孙某构成寻衅滋事罪,二审孙某家属委托我们团队进行辩护,二审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

辩护思路

接受委托后,经过研判案情,我们认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主要理由如下:

一、孙某不具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需要行为人具有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主观动机,进而实施无事生非的行为。

一审法院以“在车挪开且联合收割机通过这一初始矛盾消失”,进而认定孙某等借事生非殴打他人,构成寻衅滋事罪。这一认定显属错误,从本案视频来看,在王某的联合收割机过去之前,双方已经开始争吵,在车挪开且联合收割机通过的情况下并不是矛盾的消失,矛盾一直在持续。车挪开且联合收割机通过的情况下,刘某的继续当街辱骂致使矛盾开始逐渐升级。进而双方由争吵,变为轻微身体接触,再演变为互殴。在矛盾引发前,孙某没有无事生非的主观动机,完全是由于刘某的当街辱骂所引起,且在刘某辱骂之初,孙某及其家人还多次劝阻,并采取了比较克制的行为,如推搡等,进行制止。但刘某不听劝阻,继续辱骂,才致使冲突的发生。试想,如孙某欲滋事,为何第一时间让家属挪车,让王某驾驶联合收割机通行,其原本当时就可以拒绝挪车,进行滋事。但其没有,恰恰说明其本着和睦邻里的原则,不想冲突的发生,维系邻里关系。

此外,按照常理,双方系邻里,素无积怨,缘何为通行挪车这点小事引发如此大的纠纷,其中必有其他因素的介入。

以上足可以说明此次纠纷的发生系事出有因,孙某没有无事生非进行滋事的主观动机。但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刘某等人对矛盾的引发和激化所应付的责任。

二、刘某、王某、刘某哥哥对此次矛盾的引发和激化负有主要责任,不应当认定孙某构成寻衅滋事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本案中,监控视频以及相关证人证言均可证实王某驾驶联合收割通过之前,双方一开始争吵,此次矛盾的升级系刘某在孙某已经将车挪开,王某驾驶联合收割机离开的情形下,当街辱骂孙某及其家人,才致使矛盾的诱发。试想,如孙某及其家人欲寻衅滋事,又何必要在第一时间将车挪开,让王某通行,然后再故意滋事。

此外,在刘某与孙某及其家人发生争吵及轻微身体接触后,王某及其哥哥随即来到争吵现场,不是劝架,不是和解,反而不问青红皂白直接与孙某及其家人产生身体冲突,致使此次纠纷进一步激化。

两家之前关系尚好,此次属于偶发矛盾,刘某及其哥哥等对矛盾的引发及激化负有主要的责任,依据上述规定不应当认定孙某构成寻衅滋事罪。

三、本案属于邻里纠纷,在未发生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这一前置条件的情况下,不应当认定孙某构成寻衅滋事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本案中孙某与刘某、王某住在同一胡同,互属邻里,此次纠纷也是农村常见的邻里间的通行纠纷,属于上述法条规定的“邻里纠纷”,原则上不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且之前两家关系尚好,并无历史积怨,此次矛盾属偶发矛盾,不属于“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违反行为的情形”,因此不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四、认定孙某构成寻衅滋事罪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的精神,作为发生在农村的轻微刑事案件,要积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最大限度的去化解矛盾,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本案作为典型的发生在农村的轻微刑事案件,存在以上诸多可不作为犯罪处理的理由,其完全可通过刑事以外的途径去解决,盲目认定为刑事犯罪,则必然无助于矛盾的解决,只会埋下更深的矛盾。认定为犯罪违反上述文件的精神,同时也违反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以上是我们的辩护观点,欢迎大家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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