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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经办的银行借记卡纠纷案件

作者:田世超 时间:2020/11/2 9:50:30 浏览:2017次

 

一、基本案情

W某系G银行客户,在G银行处办理了银行卡,卡号为:621xxx27500,并开通了网上银行及E支付业务。2016年1月2日至3日,W某所持有的该卡通过E支付的方式分六次共计转出现金9995.52元。W某认为上述付款行为并非其本人操作,W某也并不知情,故要求G银行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双方为此协商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G银行停止侵害,返还W某现金9995.52元,并赔偿W某索款损失400元,由G银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

庭审中,W某认为其未收到G银行向其发送的支付验证码和余额变动提示短信,G银行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向W某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但W某未就其陈述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G银行认为其为W某办理诉争的六笔E支付业务均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服务协议操作的,并逐笔向W某发送了动态验证码及余额变动提示短信,其操作程序并无不当之处,也不存在过错。G银行就其陈述向该院提交了E支付注册表、短信验证码清单、E支付明细清单、余额变动提示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个人客户服务协议》及《灵通卡章程》等证据予以佐证。

另查,G银行提供的E支付业务的支付流程为:选择G银行→选择E支付→输入注册的手机号码及绑定的银行卡后六位数并点击确定→银行向注册的手机号码发送动态验证码→输入动态验证码完成支付交易。同时,人民法院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调取了W某所持手机号码为185xxxx7688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间的短信费详单,该详单显示:2016年1月2日和3日,W某的手机多次给手机号为15910215324发送短信,W某的手机号码直至2016年1月21日,从未收到过短信。

二、裁判观点

首先,在储蓄存款合同中,银行有义务和责任保证客户的资金安全,同时,作为消费者也应当保管好银行卡、密码及相关交易信息,增强防骗意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W某认为诉争的六笔交易均非其本人操作,也未收到G银行方发送的短信验证码及余额变动提示短信,G银行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向W某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但W某未就其陈述及主张向该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W某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W某仅凭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主张G银行返还现金及索款损失的诉请明显证据不足,故对其诉讼请该院不予支持。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数据电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发件人发送:(一)经发件人授权发送;(二)发件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三)收件人按照发件人认可的方法对数据电文进行验证后结果相符的。”本案中,G银行否认其在处理诉争的六笔工银E支付业务时存在过错,并就其反驳意见向该院提交了短信验证码清单及余额变动提示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人民法院认为,G银行的反驳意见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采信。

最后,本案是一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本案W某G银行是合同主体,G银行有义务保证W某的资金安全,W某也有义务保管好自己的银行卡及相关信息。W某称本案诉争的六笔交易不是其本人操作,其未能提供证据。人民法院调取的W某的手机全月短信发送清单,该清单反映W某在诉争的六笔交易日不停给其他人手机号码发送信息,W某无法证明其向他人发送短信非本人操作,因此,不能排除W某自己将银行卡相关信息泄露给他人的可能,W某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其要求G银行返还现金9995.52元及赔偿索款损失4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律师心得:

首先,在储户与银行之间形成的储蓄合同纠纷中,作为银行,有义务保证储户的资金安全;作为储户,也有义务保管好自己的银行卡及相关信息。一旦发生储户存款损失的情形,作为储户,对银行存在侵权行为、银行存在过错等要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如果储户不能举证证明银行存在上述情形,则面临败诉的风险。

其次,作为银行,法律确定的银行应承担的义务仍是一般的安全保障义务,并未加重银行的举证证明责任。但银行在为储户办理存款业务时,一定要尽职免责,做到必要的风险提示义务,并保障银行业务系统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同时,银行也要加强银行卡安全的宣传工作,在不断规范银行卡业务的同时,进一步提高储户的用卡安全性,为储户营造一个安全良好的用卡环境。

最后,作为储户,如果发生存款损失的情况,应第一时间留存好最原始的证据材料,比方说可以采取报警、修改银行卡密码、挂失或冻结银行卡等措施来留存证据和避免损失的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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