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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权在“以房养老”、“离婚纠纷”、“子女继承”等领域将大有可为

作者:张晓飞 时间:2020/10/12 15:18:12 浏览:1546次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基础上对我国的物权制度进行了修订,其中居住权则是《民法典》新增的亮点之一。那么居住权到底是什么呢?它对我们的生活有何影响?今天我就和大家分享下居住权的相关规定以便大家充分了解并合理运用居住权。

《民法典》的第366条至第371条分别对居住权的性质、设立形式、合同要素、权利限制、生效与消灭等内容逐一进行了规定。综合以上条款,我们可以看出居住权是自然人依据合同或遗嘱而取得的,在他人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上为满足生活居住需要而设立的一种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居住权设定的目的在于将房屋所有权在居住权人和所有权人之间进行分配,从而满足各自不同的需求,既可以实现特定弱势群体的住房保障,也可以灵活地满足当事人的其他住房需求。居住权的设立对我们的生活影响十分深远,它可以妥善解决我们在很多领域遇到的难题,比如:婚姻财产约定、公租房、以房养老、子女继承纠纷、离婚纠纷等领域。接下来我举两个例子以便大家更好的了解居住权究竟如何帮助我们解决生活中的难题。

例子一

张三是一名70岁的老人,老伴已经去世。随着年纪的增大,他一方面想把现在居住的房屋在生前就过户给子女,以减少遗产税等支出,也让子女安心照顾其生老病死;但另一方面又害怕子女在房屋过户之后对其不孝,将其赶出房屋。

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张三的此种想法很难完全通过现有制度予以全面保障,而在《民法典》实施之后张三的想法就可以通过设立居住权予以实现。张三可以与子女订立居住权合同,约定在张三将房屋过户给子女之后,他还能够在其死亡之前享有此房屋的居住权。合同订立后,张三还需和子女至登记机构办理居住权设立登记。这样张三就既可以满足其在有生之年就将自己名下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子女的意愿,又能够保障其在失去房屋所有权之后,不至于被子女赶出房屋造成居无定所的困顿局面。

例子二

男方小明和女方小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一套房屋,后二人感情破裂打算离婚,双方协议约定由小明享有全部的房屋所有权,并由小明补偿房屋折价款50万元给小静。不过小静担心其放弃了房屋所有权之后,小明不能如期向其补偿相应款项,故双方还约定在小明全额支付补偿款之前,小静有权在该房屋内居住。

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此种约定很有可能无法保障女方如期取得房屋折价补偿款的目的得到实现,而在《民法典》实施之后,小静就可以通过与小明约定设立居住权的方式,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利益。双方可以在离婚时协议约定小静在小明足额给付房屋折价补偿款之前对于该房屋享有居住权。协议订立后,双方还需要至登记机构办理居住权设立登记。此后,小静虽然失去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但她还可以在该房屋内居住,直至小明向其全额支付完毕房屋折价补偿款。在居住权存续期间,小静对于房屋所享有的居住权可以对抗小明的房屋所有权,也就是说,即使小明将该房屋另行出售,新的房屋所有权人也不能要求小静腾房,小静在居住权消灭前可以在该房屋继续居住。

当然,设立了居住权的房屋的流通价值将大幅降低,此类房屋在交易过程中可能会遇到障碍,因为即使是房屋能够过户,但是如果合同约定的居住时间还在持续,那么就需要保障居住权人的权益,新所有权人是无法将居住权人赶走的。所以,如果购房者购买房屋是用来自住的,那么我建议购房者还是要慎重考虑下这类房屋。

总之,居住权作为一种新的用益物权,它可以解决现实生活中的部分问题。比如:居住权为“以房养老”提供了法律支撑,可以让老人活得更有尊严;居住权为“婚前的房屋要不要加名”提供了新的解决方案,可以减少家庭矛盾;居住权更好的保障了公租房、廉租房承租人的居住权益,可以让他们获得更多的安全感。当然不可否认的是,作为一项新出现的权利,有关居住权的配套还需要在社会实践中不断完善,但总得来说,我认为居住权为房屋多元化的使用提供了更多的可能。

附:居住权相关法律规定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百六十九条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条 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百七十一条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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