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常志强 时间:2020/10/12 15:14:45 浏览:1921次
一般人会认为,当自己的利益受损时,当自己和别人发生纠纷时,会选择诉讼的途径去维权,这是法律意识比较强的表现,也是理性的选择。但是,在诉讼过程中,并不会因为谁是利益受损方或者是原告,其诉讼行为就不受约束,作为诉讼参与人,既然选择了诉讼,就应当依法去维权,避免自己的诉讼行为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而受到处罚。
在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本来是案件的原告,在庭审结束还没出判决呢,原告就收到了法院的罚款《决定书》。法院认为原告在出借方式是转账还是现金、有无其他借款关系、有无清偿借款上未如实陈述,尤其是在涉案款项的出借方式和出借数额方面当庭作出虚假陈述,对案件审理造成实质影响,浪费司法资源,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应予惩戒,所以作出了罚款《决定书》,那么,法院作出的强制措施是否适当呢?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章规定了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其中,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 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上述规定共列举了六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而《决定书》所依据的“未如实陈述”或“虚假陈述”并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六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上述案件的原告是否构成“故意作虚假陈述”呢?结合案件所涉借款发生在三年之前,出借方式实际上是有现金也有转账,而且原被告之间发生多次借款、还款,被告偿还的利息转给了原告的弟弟等事实,原告对案件中陈述不一致的地方均能做出合情合理的说明。
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从上述规定可知,对于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看理由是否充分、合理,进而判断是否属于“故意作虚假陈述”,再适用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而上述《决定书》作出之前并没有责令原告对陈述不一致说明理由。
还有,“故意作虚假陈述”并不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而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这一司法解释中进行了规定,这等于扩大、增加了法律规定的罚款、拘留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应该谨慎适用,而《决定书》所依据的“未如实陈述”或“虚假陈述”并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后,上述《决定书》是否适当、能否撤销暂且不说,但作为诉讼参与人,无论是当事人、律师还是其他参与人,都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全面掌握案件事实,认真参加诉讼活动,否则,维权不成反被处罚,实属不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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