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启明 时间:2020/10/12 14:37:30 浏览:2637次
企业破产法
目前,一些债务人在明知自己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出于逃避债务、偏袒清偿等原因,往往在破产申请之前恶意地优先清偿其关联企业或亲朋好友等债权人的到期债务,使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在随后的破产程序中受损。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根据该条,当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时,对其在特定时期内的个别清偿行为,应予以撤销。
《企业破产法》第32条的规定虽然解决了债务人的恶意个别清偿问题,但是对该条的适用范围应当予以一定的限定,若不加限制,有可能会出现债务人陷入财务困境后只要对某一债权人清偿,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人就可以通过提出破产申请,并在案件受理之后,立即要求撤销对该债权人清偿的情况。将会导致债权人依法本应得到的清偿变为不确定,影响交易的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为此,部分学者认为,对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应当区别对待,将应撤销的行为限定在债务人恶意所为的范围内。
一、债务人与接受清偿的债权人均知道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双方仍恶意串通对债务进行清偿的,应予以撤销。
二、虽然债务人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为维系其基本生产的需要而为的个别清偿行为,不属于可撤销的范围。
为解决上述对债务人合理清偿的保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6条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二)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这一规定从不予撤销的角度体现了对到期债务合理清偿的基本保护,特别是将人身损害赔偿金的清偿列入不可撤销的范围,实际上使其获得了某种意义上优先的清偿顺位,体现了对生存权、健康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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