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聪 时间:2020/10/12 11:01:22 浏览:1257次
案 例
2018年9月19日,陈某与河北某教育公司(下称教育公司)签订《课程协议》。协议约定:陈某为儿子小陈在教育公司开设的早教中心报名参加早教课程,早教课为100节并赠送游泳课10节,具体上课时间可由学生家长与任课教师在协议期间双方协商确定。协议期间自协议签订至2020年9月30日,课程培训费用总额为10000元。2018年9月19日,陈某通过刷卡的方式支付了10000元课程培训费用,教育公司出具发票。协议签订后,陈某带其子小陈在早教中心上了10节课后学校放了寒假。2019年2月8日,早教中心发出通知。通知内容显示,受新冠疫情影响,早教中心将正式上课时间推迟到3月份(具体时间另行通知)。这份通知发出后一直到5月份疫情好转都没有再发出消息,陈某开始隐约有些担心。6月1日,陈某带着小陈外出游玩的时候又想起早教中心的课程,遂打电话到早教中心询问何时开学,可听筒中却传来空号的声音。陈某连忙赶到现场查看,发现早教中心早已人去楼空。无奈之下,陈某将河北某教育公司告到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签署的《课程协议》,并请求法院判令教育公司退还陈某剩余的未参加课程培训的费用共计9000元。被告教育公司辩称,自己并非恶意关闭学校,是因为期间受疫情影响未能获得教育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的开学许可无法运营,但房租、物业包括教职工人员工资等成本开支丝毫没有减少,无力支撑经营被迫于4月份关门。疫情之下,被告也是无辜的。因此被告教育公司只同意退还部分课程的培训费用,原告应当承担一部分。
分 析
目前该案是原告陈某刚刚完成开庭审理,尚未判决。笔者暂以现有情况分析如下。对于原告陈某与被告教育公司签订的《课程协议》,就其效力而言,笔者认为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在协商一致后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对于有效的《课程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陈某依约向被告教育公司支付了课程培训费用,但被告教育公司自2019年2月8日起停课至今未再履行己方义务。期间虽有新冠疫情发生,但因具体上课时间可由学生家长与任课教师在协议期间双方协商确定。所以,被告教育公司应当履行的授课义务在疫情得到控制后是具备履行条件并可以履行的。但被告教育公司非但没有与原告陈某进行联系协商,而且还私自关门歇业拒绝履行己方义务,该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看,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陈某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请于法有据,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教育公司退还剩余课时的课程培训费用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