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晓飞 时间:2020/10/12 10:55:10 浏览:7973次
担保物权制度是现代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确保债权实现、促进社会融资的作用。为顺应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在我国物权法、担保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基础上对担保制度进行了修订,其中重大修订之处不在少数,例如《民法典》新增了购置款抵押权,本文就向大家主要介绍一下购置款抵押权。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这条法律规定被称为“购置款抵押权”,也有人称之为“购买价款抵押权”,还有人称之为“超级优先权”。为了便于大家理解,我举一个例子。
张三为了购买一辆汽车,就向李四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张三在购买车辆后需将该车抵押给李四。后李四依约出借了20万元给张三,于是张三就拿着这20万元购买了一辆汽车。张三在拿到汽车后的第三天向王五借款了10万元用于家庭装修,并将该车抵押给了王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张三在拿到汽车后的第八天,与李四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试问,谁的抵押权优先?
如果按照《民法典》实施以前的法律规定,依据“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规则,由于王五是在李四之前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所以王五的抵押权优先。《民法典》实施以后,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李四的债权属于价款债权,同时在十日内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属于购置款抵押权,故优先于在先办理抵押登记的王五的债权。
既然购置款抵押权的效力突破了“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清偿规则,那么适用购置款抵押权应该要注意哪些呢?实际上需要我们注意的主要有以下几点:
(1)购置款抵押权适用于动产抵押的情况,不能适用于不动产抵押的情况。
(2)“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此处包含两种情况(也可能两种情况混合出现),第一种情况是担保权人为出卖人,即赊销的情况,也就是出卖人因赊销出售抵押物所产生的对买受人的价款债权属于该条规定的价款债权范围。第二种情况是担保权人为提供价款的第三人,也就是买受人因购买该抵押物向第三人贷款用于支付价款的,因此而产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属于该条规定的价款债权范围。
(3)标的物需要交付。
(4)需要在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购置款抵押权作为具有超强优先效力的动产抵押权,需要有明确公示才能设立,此处设置了10天的登记宽限期。
(5)购置款抵押权不能优先于留置权。
(6)如果未能办理购置款抵押权的登记,则购置款抵押权未设立,但是可以成立普通的动产抵押,此时其适用顺位应按照《民法典》四百一十四条的有关规定。
综上所述,购置款抵押权的效力突破了“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清偿规则,其享有超级优先效力,即虽然购置款抵押权登记在后,却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民法典》新增购置款抵押权目的是保护融资人的权利,促进融资。但是考虑到购置款抵押权的优先效力,抵押权人在新设抵押时应当全面、审慎地核查抵押物的交易背景资料,规避可能存在的购置款抵押权,待核实清楚后再进行相关交易,防控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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