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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经办的被告缺席审理的民间借贷案件

作者:田世超 时间:2020/10/5 19:32:28 浏览:1563次

 

一、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11日,L某向W某出具《借条》,约定L某向W某借款12.5万元。同日,W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L某支付借款本金12.5万元。自2016年10月12日以后,L某又陆续向W某借款22.5万元,W某向L某也陆续支付了不少于22.5万元的借款本金,并在2018年1月28日,L某向W某出具《借条》,认可上述借款的事实,具体明细账目如下:

2016年10月11日,W某向L某支付借款本金12.5万元。需要说明的是:在W某支付该笔借款之前,L某向W某转账33000元,但该笔金额已经在2016年10月16日由W某返还给L某。

2016年10月12日起(即第一笔《借条》签订以后)至2018年1月28日(即第二笔《借条》的签订日)止,除去上述第一笔借款本金12.5万元,W某共向L某支付借款本金173850元,分别是2017年1月11日支付了50000元、2017月1月13日支付了85000元和6350元、2017年3月7日支付了18000元、2018年1月13日支付了14500元。同时,在第一笔《借条》签订之后至2018年1月28日之前,L某共偿还借款72500元,分别是2016年11月12日偿还借款(利息)6250元、2016年12月15日偿还借款(利息)6250元、2017年4月7日偿还借款10000元、2017年4月20日偿还借款10000元、2017年4月27日偿还借款10000元、2017年6月24日偿还借款20000元、2017年8月4日偿还借款10000元。所以,在签订第二笔《借条》时,W某支付的借款173850元-L某偿还的借款72500元后,借款余额为101350元(该借款金额不含第一笔12.5万元的借款金额)。

2018年1月28日(即第二笔《借条》的签订日)以后,W某又陆续向L某L某支付了借款本金112000元,分别是2018年3月28日支付了借款28000元、2018年4月2日支付了借款8000元和11000元、2018年5月8日支付了借款35000元和30000元。在此基础上,即使在第二笔《借条》签订以后,W某支付给L某的112000元没有包含在上述借条中,L某L某仍应按照借款予以返还。

基于上述情形,且被告L某怠于偿还借款,故W某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

二、裁判观点

一方面,2016年10月11日和2018年1月28日,被告L某分别向W某出具两份《借条》,明确约定W某借给L某借款本金12.5万元和22.5万元。同时,L某在这两份《借条》的落款“借款人”处亲笔签字并按捺了手印。基于此,这足以证明W某与L某之间达成了借款合意,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一方面,关于借款本金,本院认为:2016年10月11日,W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L某支付借款本金12.5万元,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W某又向L某支付借款本金173850元,L某共偿还借款73000元,故截止到2018年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25850元,因为借款认定的本金为225000元,故借款本金数额为225000元。同时,自在2018年1月28日(即第二笔《借条》的签订日)以后,W某又陆续向L某L某支付了借款本金112000元,故本案涉及的借款本金总金额为225000元+112000元=33.7万元。

最后,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息6%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三、律师心得: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如果被告经法院传唤拒绝到庭,则面临缺席审理的情形。如果是缺席审理的民间借贷案件,人民法院一般会更加谨慎,尤其会重点审理查明当事人直接是否存在借款合意、借款本金的数额是多少、是否约定了利息等核心问题。所以,我们作为代理人在代理这样的案件时,应着重关注证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意、借款本金数额和利息的证据材料是否足够充分,切不可贸然了提起诉讼。

同时,针对涉及民间借贷的案件,尤其是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一定要充分学习、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内容,在借款本金计算、借款利息计算标准等方面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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