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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一起经办的执行案件理解执行查控措施的变化

作者:田世超 时间:2020/9/30 9:47:43 浏览:1331次

 

在一起执行案件中,我们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申请法院扣划被执行人(该被执行人为一家国有公司)在银行账户的存款。当执行人员到被执行人开户银行要求扣划账户内存款时,银行工作人员要求法院执行人员先对账户内存款进行冻结,然后才能扣划,但执行人员认为可以凭借《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扣划的裁定可以直接扣划,双方因此发生分歧,其发生分歧的原因就在于双方理解、适用相关执行规定的不同而导致的,即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司法解释”)颁布以前,扣划银行存款一般需要先冻结、后扣划,这一现象确实存在。但在《民诉司法解释》生效以后,其第四百八十六条规定: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除此之外,在执行过程中,对于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的查控问题仍有办案机关按照《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来办理的情形,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但在实践中,尤其是对股权等其他财产冻结期限问题仍有办案机关以为是不得超过两年。

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司法解释”)已对执行过程中的一些相关的规定进行了修改。比方说民诉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已经修改为了一年,冻结其他财产权利的期限也进行了相应的修改。为此,我们在执行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民诉司法解释》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相比,有以下几点变化一是根据被执行财产的不同,实行不同的查封期限:对于银行存款,最长查封期限为一年;对于动产,包括汽车、船舶等特定产,最长查封期限为两年;对于房屋等不动产以及股权等其他财产权的最长查封期限为三年,并将其他资金归类为其他财产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将其他资金和银行存款并列,但在实践中对于什么样的财产属于其他资金难以区别,为解决此难题,《民诉司法解释》未将其他资金单独列为一类,而将除银行存款外的其他所有资金类财产列为其他财产权的范畴,一律适用最长三年的期限。二是《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明确,续封的期限不超过首次最长查封期限的二分之一,而《民诉司法解释》规定续封和首次查封期限相同。三是《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二十九条的但书规定,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某类财产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而《民诉司法解释》取消了这一但书规定,即同类财产实行统一的期限。

第二,最长期限不是所有案件的查控措施都是最长期限,而应当根据个案的实际需要设定查封期限。

第三,查封期限经过,查封的效力就自然灭失,不需要查封法院再办理解封手续。

《民诉司法解释》新增法院可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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