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凤仙 时间:2020/8/27 11:24:06 浏览:1543次
私家车已成为当今人们出行离不开的交通工具,交强险也是车辆上路必备的通行证,很多车主为了以防万一,还给爱车购买了全险,以便在车辆发生事故交给4S店或修理厂维修时能够自己少掏腰包。特种车辆比如泵车,发生事故后的处理流程其实与私家车也是一样的,但笔者最近遇到了一件奇葩的修车案,车辆保险齐全,泵车也修理完毕,就为修理费应该由谁支付而诉至法院,而且这个案子一打就是5年,至今还没有定论。
基本案情是这样的:2014年3月的一天,涉案车辆发生事故,车主A公司指示司机安某某将车辆开至合同约定的指定维修点B公司,并电话告知了人保财险公司某分公司。后由B公司直接与保险公司沟通定损及修理事宜。根据保险公司的代抄单显示,定损时车主公司没有人员参与,参与定损的有B公司和C公司的相关人员。代抄单和《公估报告书》均记载,B公司向保险公司就整车定损数额报价70余万元,保险公司不同意该定损价,双方针对部分维修项目及价格无法协商一致,导致涉案车辆自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3月底至9月初一直搁置未进行维修。经A公司多次催促B公司后,保险公司与B公司协商决定委托第三方作公估, 2014年5月6日,人保财险某分公司就整车的定损事宜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了评估,最终《公估报告书》中确认了整车维修的所有项目和价格,整车定损价格为51万余元,并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2015年1月15日出具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修理项目清单》。
本案经多次审理后无争议的事实为:1、A公司在车辆发生事故后交给B公司整车维修,保险公司就整车进行了定损;2、保险公司定损时,B公司和C公司参与了定损,定损地点在B公司;3、涉案车辆自2014年3月底至9月初一直在B公司存放;4、涉案车辆自2014年9月初至2015年4月初在C公司处,2015年6月初左右,车辆在B公司维修好泵车上装后又开回了C公司,车辆至今在C公司。原生效判决认定A公司与B公司之间构成承揽关系,B公司与C公司之间成立承揽关系,我刚开始看到这个案子觉得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没有问题,本以为事情到这里就结束了,却没想到该案因为B、C 公司的一句虚假陈述,让这个案子整个剧情反转,不仅推翻了之前生效判决中认定的事实,还将法律关系也完全改写了,将承揽关系变为了委托关系,到底是法官适用法律错误还是法官真的被蒙蔽了双眼,也或许是……你懂得。
那我们就来看看本案中到底是委托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
第一、履行范围不同。承揽合同一般应在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履行,未经定作人的同意,承揽人不得将接受的工作交由第三人履行,即使定作人同意承揽人将工作转给第三人,该第三人也不和定作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而只是和承揽人之间发生法律关系。而委托合同则不同,委托合同一般是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实施法律行为,其法律结果是通过受托人的履约行为而在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建立法律关系。
第二、履行后果和风险责任的承担不同。承揽人在交付工作成果以前,是以自己的名义来完成工作任务,其风险责任是由他自己承担的。而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一般以委托人的名义来处理委托的事项,其后果和风险责任一般是委托人承担的。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依委托人要求行事,实际上是委托人、受托人和第三人三方之间的关系,受托人处于一种“中间人”的地位。而承揽合同则不存在这一问题。
第三、追求的目的不同。承揽合同的客体是承揽人的劳动成果,当事人签订承揽合同的目的是取得承揽人的劳动成果,因此,承揽人完成了工作成果之后才能取得报酬;而委托合同的客体是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的行为,因此,在双务有偿的委托合同中,只要委托人按照约定办理委托事务,不管有无预期成果,受托人都有权就办理的事务请求委托人给付报酬。
结合本案的案情来看,C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与A公司就如何修理事故车辆、哪些配件需要更换或维修、维修金额等进行过沟通,根据合同法第252条的规定,对工作成果、金额、数量、期限都没有明确的约定和协商,故不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A公司将车交于B公司维修后,B公司作为专业指定维修方与保险公司沟通、对接,且是B公司要求C 公司修车的,而A公司对于如何修根本不知情,不可能向C公司提出要求或作出指示。故在A公司对维修事宜不知情的情况下,与C公司之间无修理车辆的意思联络,没有形成成立承揽合同关系的合意。故A公司与C公司之间不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所以C公司的修车费用应当先由B公司来支付,然后再向保险公司索赔。也就是说原生效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是正确的,由于该案目前尚在再审阶段,结果还不确定,希望结果能回归正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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