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ews Center

新闻中心

不配合法庭调查取证且阻止条件成就的法律后果

作者:王聪 时间:2020/8/17 15:35:52 浏览:2850次

 

  

【案情简介】

2019年8月18日,原告乙公司与被告甲公司签订《高端人才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寻访所需要的高端人才,寻访到的人才经过被告面试签订《劳动合同》并正式聘用到岗入职后,方可向原告按每人10万元的标准支付服务费。如果被告在一年内没有聘用乙方推荐的人才,而是推荐给其母公司、子公司、关联公司,被告同样要支付费用给原告,支付金额按本合同规定执行。如有逾期支付的情况,每逾期一天,应支付相当于逾期部分金额万分之一的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寻访人才并推荐给被告,最终人才李某被聘用并上岗,但被告是否与李某签订合同,被告与李某各执一词。李某称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只有一份在被告处。被告称其与李某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李某自1月1日入职,3月1日离职且最终是李某在工作三个月后主动离职并非自己不想签,因此不符合服务费的付款条件,被告有权拒绝支付。

【案件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劳动者到岗入职之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正是基于前述规定,庭前原告向法庭申请调取了被告及母公司、关联公司与人选签订的劳动合同、薪酬发放情况,以便查明事实,确定原告服务费计算基数,但被告方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从证据的角度而言,被告及母公司、关联公司与人选签订的劳动合同、薪酬发放情况均属于由被告控制的证据。这些都是被告主导并有权处理的证据材料,原告无法取得。因此,被告拒不提交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因此,被告控制的证据会导致付款条件成就,被告面临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对于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而言该证据不利于被告,根据前述规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

同时需要强调的是,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高端人才服务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成功聘用是指甲方与乙方推荐的候选人签订劳动合同,并且该被聘用人员到岗”,其性质上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以签订劳动合同,并且该被聘用人员到岗为条件的。被告辩称未签订劳动合同,并以此为由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拒绝支付。现人才李某于1月1日入职到岗,被告方应按法律规定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积极签订履行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被告在应当签订并且能够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答辩称没有签订拒不提交。不但违反法律规定,实际上更是以不作为的形式阻碍本案服务合同中约定付款条件的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另外,被告是否向李某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并发放薪酬,是被告本身的行为,属于积极事实,被告有能力进行举证,也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积极履行前述行为的事实,应视为不履行举证责任的行为,须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在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积极向李某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并发放薪酬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的不作为行为阻止了支付原告服务费条件的成就,因此应当视为该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付款。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返回

上一篇:律师有话说之法律咨询那点事

下一篇:《民法典》中关于收养的新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