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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联担保效力认定及处理规则

作者:焦跃辉 时间:2020/8/17 12:04:42 浏览:4965次

 


案件索引

瓮安县磷化有限责任公司、孙静怡因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纠纷案

(2019)最高法民终887号


裁判要旨

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前述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担保人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提供担保,且债权人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的,担保无效。

债权人未依法审查担保人提供关联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对担保合同无效具有主要过错;担保人在未作出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为其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对合同无效存在一定过错。


基本案情

贵州中盟磷业有限公司(简称中盟公司)持有上海美辰星矿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简称美辰星公司)100%股权;美辰星公司、金正大诺泰尔化学有限公司(简称金正大公司)、瓮安县国有资产营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资产营运投资公司)分别持有瓮安县磷化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磷化公司)61%、34.01%、4.99%股权。中盟公司、中远公司、美辰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韦盛,韦盛与孙静怡系夫妻关系。

2016年1月28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甲方,简称招商银行)与中盟公司(乙方)签订04号《授信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38438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12个月,双方原签有的2014年营字第0014200154号授信协议,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该授信协议项下的具体业务尚有未清偿余额的,自动纳入本协议项下,直接占用本协议项下授信额度;本协议项下的一切债务,由广西鹿寨中远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磷化公司、韦盛夫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中盟公司以其所有的瓮安县白岩磷矿采矿权作抵押,由美辰星公司持有磷化公司61%的股权作质押等。

同日,磷化公司向招商银行出具3号《担保书》载明:本保证人自愿为04号《授信协议》项下中盟公司所欠招商银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落款保证人处加盖磷化公司和孙昊印章。

后,招商银行分8次向中盟公司发放借款,案涉借款均由韦盛经办。但至本案起诉时中盟公司尚欠部分借款本金,且未支付借款利息,并产生罚息和复利。


争议焦点

磷化公司是否应就中盟公司欠付招商银行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意见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结合中盟公司通过美辰星公司间接持有磷化公司61%股权的事实,可以认定中盟公司系磷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前述股东或者前述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向招商银行出具3号《担保书》前,应由磷化公司召开股东会并由除美辰星公司外其他股东表决通过。但磷化公司为中盟公司债务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

因磷化公司为中盟公司债务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且招商银行亦未举证证明其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故磷化公司的担保应为无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招商银行未依法审查磷化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对合同无效具有主要过错;磷化公司在未作出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出具3号《担保书》,对合同无效亦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情况,本院确定磷化公司就案涉借款中盟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责任。

 

关联法条:

《公司法》

第十六条第二、三款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17.【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18. 【善意的认定】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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