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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联担保情形下借新还旧规则的适用

作者:焦跃辉 时间:2020/8/17 11:58:39 浏览:2863次

 

案件索引

瓮安县磷化有限责任公司、孙静怡因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纠纷案

2019)最高法民终887号 

裁判要旨

根据实际控制人与被控制公司的特殊关系,可以认定作为担保人的被控制公司应当知道实际控制人借新还旧的事实。

基本案情

贵州中盟磷业有限公司(简称中盟公司)持有上海美辰星矿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简称美辰星公司)100%股权;美辰星公司、金正大诺泰尔化学有限公司(简称金正大公司)、瓮安县国有资产营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资产营运投资公司)分别持有瓮安县磷化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磷化公司)61%、34.01%、4.99%股权。中盟公司、中远公司、美辰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韦盛,韦盛与孙静怡系夫妻关系。

2016年1月28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甲方,简称招商银行)与中盟公司(乙方)签订04号《授信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38438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12个月,双方原签有的2014年营字第0014200154号授信协议,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该授信协议项下的具体业务尚有未清偿余额的,自动纳入本协议项下,直接占用本协议项下授信额度;本协议项下的一切债务,由广西鹿寨中远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磷化公司、韦盛夫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中盟公司以其所有的瓮安县白岩磷矿采矿权作抵押,由美辰星公司持有磷化公司61%的股权作质押等。

同日,磷化公司向招商银行出具3号《担保书》载明:本保证人自愿为04号《授信协议》项下中盟公司所欠招商银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落款保证人处加盖磷化公司和孙昊印章。

后,招商银行分8次向中盟公司发放借款,案涉借款均由韦盛经办。但至本案起诉时中盟公司尚欠部分借款本金,且未支付借款利息,并产生罚息和复利。 

争议焦点

磷化公司就中盟公司因借新还旧欠付招商银行的借款本息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意见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结合中盟公司通过美辰星公司间接持有磷化公司61%股权的事实,可以认定中盟公司系磷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根据上述案涉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认定磷化公司应当知道借款用途,磷化公司关于案涉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保证人不知晓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联法条:

《公司法》

第十六条第二、三款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九条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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