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高格格 时间:2020/7/13 17:39:46 浏览:1448次
司法实践中,因保全申请人错误的财产保全申请,而给被申请人合法的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案件并不鲜见。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05条,对保全申请错误的处理作出了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条文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提供了相应的依据。同时,根据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间以及申请人的不同,可将该类纠纷分为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和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实践操作中,很多小伙伴对此类纠纷中的管辖问题存在疑惑,下面就一起来学习一下吧!
01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管辖
关于诉前财产保全的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7条作出了规定:
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没有在法定期间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给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引起的诉讼,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保全受到损失提起的诉讼,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由上述规定可知,在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中,根据申请人是否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或申请仲裁,其管辖问题又可分为两种情况: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由于此时只存在“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因此,《民诉法解释》直接规定了“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对于保全申请后在法定期间内起诉的,由于实践中客观存在“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与“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一致或相分离的情形,因此前述两处法院均具有管辖权。
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可否适用侵权责任纠纷之管辖?
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的一种。那么对于该类纠纷,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来管辖呢?
如果按照侵权责任纠纷来确定管辖,那么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以及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将具有管辖权,而这些管辖法院又可能与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或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存在不同一的情况,从而给当事人选择法院以及法院的审理工作带来诸多不便。对此,由杜万华、胡云腾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逐条适用解析》一书也认为,由于该类侵权之诉是基于诉前保全这一司法行为而产生,而过错属于申请人,从审理便利出发,应当对此类诉讼的地域管辖作出特殊规定。可见,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不宜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纠纷管辖的规定。
02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管辖
由于《民诉法解释》第27条仅就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的管辖问题作出了规定,而对于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的管辖问题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也导致了审判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对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致函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2017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2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8月10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批复》),明确了此类案件的管辖:
为便于当事人诉讼,诉讼中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提起的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诉,由作出诉中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
03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管辖,是否受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限制?
《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对级别管辖作出了相应的规定。那么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管辖,是否根据诉讼标的额的不同而受到级别管辖的限制呢?
无论是“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还是“作出诉中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民诉法解释》第27条以及《批复》关于此类案件管辖法院的指向都是明确、具体的。笔者认为,此类纠纷之管辖属于法律规定的专门法院管辖,因此不宜再受级别管辖的限制。此外,如果保全错误的标的物为房产,那么是否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而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呢?笔者认为,如果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则必然排除了其他有管辖权法院之管辖,这与《批复》的意见并不相符。因此与上述问题同理,笔者亦认为应按照《民诉法解释》第27条以及《批复》的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而不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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