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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民法规范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规定之差异

作者:申宇飞 时间:2020/7/13 17:47:42 浏览:4434次

 

                  

无权处分,是指没有处分权的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对本属于他人的财产进行法律上处分的行为,在此基础上,无权处分合同,为无处分权的行为人就其无权处分之物,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

 1999 年颁布施行的《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根据此规定,《合同法》将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效力认定为效力待定,只有经过权利人的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获得处分权,才能弥补该合同的效力瑕疵,使之由效力待定变为有效;得不到权利人追认或者未获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当时的立法方案明确说明不采用德国式,立法者就采取这一方式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诸如定作合同、预售合同,这些合同订立时,标的物尚不存在,当事人未取得所有权,但相对人并不会认为这样的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因此这一规定引发争议。

2007年公布施行的《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此规定对双方当事人的合同行为与物权行为进行区分,物权行为不生效不影响合同行为的效力。《物权法》的这一规定,显示了我国民法领域出现德国法的痕迹,即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由此,有的人将《合同法》第51条解释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物权合同有效;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未取得处分权的,物权合同无效,但均不影响债权合同的效力。

2012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进一步显示出我国对德国立法例的借鉴。买卖合同中,相对人仅以无权处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没有其他效力瑕疵,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这一规定,尽可能使市场交易中的合同归于有效,体现了鼓励交易的目的,而对相对人的救济任务,则由原来的合同无效制度转变为合同违约责任制度,亦能保护交易安全。

《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最终,《民法典》明确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解除合同与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都是合同有效,因此,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如果合同没有其他效力缺陷,是为有效。至于相对人能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则交给“善意取得制度”来调整。这样,使得整个民法体系得以自洽,各个制度相互配合,能更好的规制市场交易秩序,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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