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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造成损失后离职,案由及管辖情况分析

作者:王聪 时间:2020/6/24 14:56:39 浏览:1733次

 

被告武汉人台三在原告石家庄长安区某口罩生产销售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在开展业务的过程中通过虚构交易、虚增租赁费等方式使公司遭受口罩生产线设备租赁费和押金等损失,事发前提前办理了离职手续。此后,原告安排专人进行处理善后并找到被告。原被告双方清算后仍有损失无法挽回。经过双方协商,被告认可并同意支付25万元来偿还公司,但就是迟迟没有履行,原告希望找到一个合适的案由以便在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被告,不知能否实现。现将案件案由及管辖情况进行简要分析如下:

本案是因被告台三在开展业务中,因其个人原因违法违规操作,虚构交易虚增费用致使公司遭受损失。后虽有被告出具了欠条作证,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长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的意见来看,是不宜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处理的。但是,因未见被告行为致使第三人遭受损失而由原告承担责任的情形,所以暂不考虑代为清偿、追偿权纠纷。如此,本案属于什么纠纷?是侵权、不当得利还是?笔者认为要看被告本人在剩余的未退回的25万元中是否有所获利来决定是“侵权纠纷”还是“不当得利”纠纷。

如果这其中还有被告获利未退还的,则按照“不当得利”纠纷去准备倒也尚可,但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不当得利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若希望在长安区法院管辖,不当得利纠纷显然不能达到目的,并且还有可能要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好在,原告说未退回的部分没有被告获利未还的款项,该案由不再适合。

随着分析的不断深入,笔者发现侵权纠纷很符合本案的情况,并且也可以满足管辖的需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9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按照该观点再结合本案,可以看出台三作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职务侵权赔偿责任。

                                             

另外,对于劳动者工作中过错的认定问题,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应当从如下几个条件考虑:

1.用人单位存在损失;

2.劳动者存在违反规章制度、操作流程或应当遵守的劳动纪律、职业规范等职务侵权行为;

3.损害与劳动者的违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

4.劳动者是否有主观过错。对此,用人单位应当举证证明,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

但是由于劳动关系具有人身依附性,企业作为劳动成果的主要享受者,也应当承担一定的经营风险,一般情况下,劳动者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者才负赔偿责任。与本案而言,显然属于劳动者故意的情形。综上,如果台三仍然在职,则该部分损失从其工资收入中扣除。但台三已然离职,对于未退还的款项则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可以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

最后,侵权纠纷的管辖地相关法律规定如下:

对于一般侵权纠纷的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做出了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对此做了细化解释,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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