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董兴 时间:2020/6/8 16:24:10 浏览:3789次
今天的话题是从一则当事人咨询的案例说起。事情是这样的: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未取得“五证”的情况下,向社会公开销售商品房。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巡查时发现该公司的违规行为,便对该公司作出没收“客户购房意向金”10000元,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且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也对该公司出具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因继续违规销售,该公司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调查,最终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该房产公司罚金200万元,判处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万元。但在判决中并未提及罚金折抵之事。那么,问题是如果在所涉罪名成立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对该公司的行政罚款是不是能够折抵法院判决中的罚金?在本案中答案是肯定的。
我国现行法律对这一点是有明确规定的。如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8条第2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39条第2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就同一事实已经处以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应当折抵,扣除行政处罚已执行的部分。这是行政罚款能够折抵罚金的现行法律依据。体现在法理层面是这样的,从法的价值取向来看,公平、正义是法的最重要的价值取向。法的公平性和正义性在归责原则上体现为责任与处罚相当,即法律责任的大小、处罚的轻重应与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的轻重相适应,也就是通常我们所说的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刑法领域体现为在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安全的同时,切实有效地保障被告人的权利,避免不恰当地加重被告人的法律责任。若对同一行为进行重复处罚(既施以行政处罚,又判处刑罚),不仅在法律适用上不公平,而且违背了责罚相当原则,有悖于法的公平性和正义性,我国刑法在这一点上采用的是吸收原则。在本案中被告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了较轻的行政处罚和较重的刑罚,那么重罚应该吸收轻罚,只用重罚作为执行的刑罚。所以,本案中当同时出现了行政罚款和罚金的情况下,因罚款在先并已实际缴纳,在判处罚金刑时应当予以折抵。
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法院判决罚款不予折抵罚金的情形,笔者归纳如下:
一是尚未实际缴纳罚款的,不予折抵。虽然行政机关作出的罚款处罚在法院判决之前制作并送达,但被处罚人并未实际缴纳,因而不存在“已执行的部分”,因此,法院判决时没有将罚款折抵相应罚金。二是作出行政处罚与判处罚金不是基于“同一事实”的,不予折抵。如果被告人被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事实和之前所受行政罚款处罚的事实不是同一事实,那么行政罚款不可以折抵罚金。何为“同一事实”呢?这里所说的“同一事实”,既可以是判决认定同一性质的全部犯罪事实,也可以是同一性质的部分犯罪事实。只要是前面受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后面又作为犯罪事实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加以认定,就可以认定是同一事实,基于此作出的行政处罚罚款就应予折抵罚金。比如说某犯罪嫌疑人因故意伤害他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后因被害人伤情构成轻伤而被刑事立案,在侦查故意伤害罪的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还有诈骗被害人财产的犯罪事实,法院以诈骗罪对其判处罚金,那么,作出行政处罚与判处罚金就不是基于同一事实,罚款也就不能折抵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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