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启明 时间:2020/5/25 13:26:43 浏览:4404次
建设工程由于投资大,技术性强,关系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必须通过验收方可投入使用。但在现实中,存在诸多的未经验收而发包人擅自投入使用的情况,有的是发包人因生产经营所需,急于投产运行;有的是承包人拖延配合办理竣工手续;有的是发包人故意拖延验收以逃避竣工付款责任。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3条对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工程的后果进行了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条应该作如下理解:
1、擅自使用是指未经竣工验收即投入使用,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并非指未取得承包人的同意。即使发包人与承包人一致同意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投入使用,也构成擅自使用。
2、发包人丧失了以工程未竣工验收无法确定工程质量合格为由,得以拒付工程结算价款的权利。发包人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的除外。
3、擅自使用的后果并不意味着承包人可以拒绝承担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而应当以擅自使用之日为竣工日期,开始计算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和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
4、对欠付工程款计息的影响。《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此擅自使用之日就是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如果双方没有对付款时间进行特别约定,那么擅自使用之日就是发包人应付工程款之日,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也应从该日起计算。
5、发包人因擅自使用需要承担责任时,应当以其实际擅自使用的建筑区域为限。如发包人仅仅使用了案涉工程的附属工程,不能以此认定主体工程质量合格,否则会导致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利益的严重失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