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聪 时间:2020/5/25 11:45:27 浏览:2212次
原告谷某、被告白某于2016年相识。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被告父母出资10万元作为首付为被告购买了房屋。2018年6月6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无其他财产。
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感情难以为继,原告于2019年2月13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此外,原告还要求享有在被告婚前购买的房子里的居住权。
何为居住权?
“居住权”一词在生活中经常被提及,通常是指居住权人对他人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全部或者部分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该权利起源于罗马法,欧洲大陆国家的主要民法典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等均给予了明确规定。但是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未规定,因此居住权在我国目前不是正式的法定权利。
现实中,离婚案件的弱势一方、孤寡老人等群体往往面临住房基本需求难以得到满足的困境。本案也是如此,例如,《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法院判决。”针对这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规定“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所有权”。本案中原告无法分得任何财产,且原告名下亦无任何房产。双方离婚后,原告将面临无房可住的窘境,符合前述规定中生活困难的情形,故被告对原告应当进行困难帮助。但是,因为我国现行法律中未规定居住权,所以该司法解释提出居住权除了稍显尴尬之外,未能并且也无权就居住权的具体范围、设立条件及权利义务具体内容给出细化规定。因此这条司法解释关于居住权的规定在实践中难以落地实施。鉴于双方感情破裂,婚姻关系解除的实际情况,二人同住一个屋檐下已不再合适。同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生活帮助,并不一定非要局限于房屋的居住权。被告以其他财产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是可以的,也是可行的。故原告将居住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经济补偿更容易得到支持和实现。
虽然,居住权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在实务中还难以实现。但是我们应当注意到,2018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各分编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的草案显示,居住权拟首次入法。所以,此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编纂若是能够将居住权纳入到法律中,并对涉及婚姻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合理规制的话,那么离婚时对于弱势一方的居住权保障将有法可依,这类问题相信在不远的将来能够获得很好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