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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分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总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作者:张江涛 时间:2020/5/7 16:37:51 浏览:5175次

 

案情简介

2017年8月11日,石家庄某餐饮公司与山东某经贸公司分公司签订了《酒店用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山东某经贸公司分公司向石家庄某餐饮公司提供价值140万元的酒店用品。后双方因合同未按时供货和未及时支付货款产生纠纷。石家庄某餐饮公司准备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山东经贸公司分公司承担供货迟延的违约责任。

案件聚焦

本案存在两个主要的法律问题。一是该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案,需要确定诉讼请求和证据这些常态化的民事代理思路。二是第一、二被告的列明,尤其是以分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总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今天我们着重分析第二个问题。

律师分析

分公司是指在营销、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受总公司管辖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属于公司分支机构,在法律上、经济上没有独立性,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仅仅是公司的附属机构。分公司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经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可以在工商核准的营业范围内对外从事经营活动。

本案中,可以将分公司列为第一被告,主要是依据《酒店用品买卖合同》中签订的一方合同主体为山东某经贸公司分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8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2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之规定,分公司具有诉讼主体地位,可以列为第一被告。

可以将山东经贸公司列为第二被告,主要是依据《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总公司承担。

司法实践中,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作为合同一方的原告,不但可以直接将分公司单列为被告,还可以将公司单列为被告,甚至可以将分公司、公司作为第一、二被告即列为共同被告。对于责任承担,不管人民法院判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公司都要承担责任,但人民法院会审查分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来判定是否需要公司与分公司一起承担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对分公司以其自身名义签订的合同,基于独立法人人格,公司可以依合同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同时审查分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来判定是否需要公司与分公司一起承担责任。以上仅代表个人观点,不妥之处,请各位同仁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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