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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涉嫌犯罪,出借人能否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作者:张晓飞 时间:2020/4/26 17:36:16 浏览:260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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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刑民交叉案件日益增多,刑民交叉案件逐渐成为了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案件类型。前些日子,笔者就解答了一起与刑民交叉案件有关的法律咨询,该案件主要涉及到民间借贷中合同一方当事人构成犯罪的是否会影响到民间借贷合同和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以及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是否必须“先刑后民”。笔者在了解案情后,详细解答了咨询人的法律问题,并就下一步如何开展工作提出了建议,取得了当事人的认可。在此,我将本案所涉及的法律知识分享出来,以便大家共同进步。

咨询人张三于2018年11月13日与李四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李四向张三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同日,王五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与张三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次日,张三依约将200万通过转账的方式出借给李四。2019年12月13日,李四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现张三向我咨询应如何收回借款。

经我了解,李四的资产已经无法偿还张三的借款,而保证人名下有两处房产,如果将房产按照市场价值进行拍卖是足以偿还该笔借款的。故我告知张三,其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王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张三告诉我,其从网上查到由于李四涉及到犯罪,所以王五可以不用承担担保责任,而且必须先处理刑事案件,再处理民事案件,现在如果去法院起诉,法院是不会立案的。那么,事实上果真是这样吗?

其实王五的观点是错误的。本案主要涉及民间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以及本案审理应“先刑后民”还是“刑民并行”。 

关于第一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中符合“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两种情形的合同无效。张三和李四在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主观上是基于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这两种情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与单个民间借贷行为并不等价,张三与李四的行为是一种正当的民间借贷关系,而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并且张三已经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因此,张三和李四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李四应依约偿还借款。此外,由于张三和李四并没有恶意串通骗取王五提供担保以及张三并不知道李四是以欺诈的手段骗取王五提供担保,所以在借款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瑕疵的情况下,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应有效。如果将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交叉的民间借贷合同认定为无效无疑会造成实质意义上的不公,造成担保人以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属无效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即把自己的担保错误作为自己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这既不利于保护不知情的债权人,也不利于维护诚信和公平。

关于第二个问题,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所有的刑民交叉案件都要“先刑后民”(即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需等待刑事案件有处理结果后才可审理,在没有结果之前需中止审理)。只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即“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才“先刑后民”。不符合该规定的,应“刑民并行”(即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无需等待刑事案件有处理结果后才可审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可以各自进行审理)。“先刑后民”并非审理刑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它只是审理刑民交叉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本案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检察院起诉以及法院判决李四构成刑事犯罪,并不影响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审理张三与王五之间的民事合同纠纷。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张三如果去法院起诉,法院应予立案并按照“刑民并行”的处理方式审理本案。

最后,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多种多样,本案只是一种类型,我们在办理刑民交叉案件时要全面地看待案件事实,不能将涉刑部分和涉民部分割裂开来,办理刑事案件较多的律师可以和办理民事案件较多的律师相互交流,这样才能更好的处理刑民交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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