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翟天光 时间:2020/5/7 16:26:07 浏览:4848次
重婚罪规定在刑法二百五十八条,是指有配偶而没有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人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重婚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与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又登记结婚而重婚,也即两个法律婚的重婚。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有重婚者欺骗婚姻登记机关而领取结婚证的,也有重婚者和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互相串通作弊领取结婚证的。(2)与原配登记结婚,与他人没有登记却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而重婚,此即先法律婚后事实婚型。(3)与原配偶未登记而确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后又与他人登记结婚而重婚,此即先事实婚后法律婚型。(4)没有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包括法律婚和事实婚。尽管随着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公布,从婚姻法律关系角度,我国已经明确不再承认事实婚的法律效力,但在刑事法律关系中,行为人是否构成事实婚对于重婚罪的认定,仍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重婚罪案例中的事实婚关系认定
1979年2月2日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对事实婚姻的定义是“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上述定义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当时大量夫妻未进行结婚登记的现实问题,与当前法院在审理重婚罪时认定事实婚的目的有所区别,所以仅能借鉴,不能直接使用。目前,在法院的判决中关于存在事实婚关系的主要表述是“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具体的行为主要有:(1)已婚行为人与婚外异性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已婚行为人与婚外异性生育子女并同居生活。(3)已婚行为人与婚外异性在同外界交往时,以夫妻名义互称对方并共同生活。上述三种情况,对外以夫妻名义相称、举行结婚仪式、生育子女都是事实婚的外在表现,其都导致了“群众合理推定他们是夫妻”这一结果,有观点认为已婚行为人与婚外异性只要满足这一结果就造成了对我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破坏,会依法认定其构成重婚。
二、认定事实婚的证据
(一)举行结婚仪式的证据。婚礼现场的照片、视频资料、证人证言。
(二)生育子女的证据。子女的出生证明、产妇生育时的住院病例、证人证言。
(三)以夫妻名义互称对方并共同生活的证据。行为人居住地的居委会或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行为人与婚外异性在同一住所居住的户籍资料、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中最直接的证据是产妇生育时的住院病历,因为其证据种类属于第三方出具的客观书证,效力强,而且其内容通常都会有行为人与婚外异性以夫妻名义互称的签字,与构成重婚罪的证明目的直接相关。效力最弱的证据是自诉案件中与自诉人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如仅有此类证据,则法院很可能不会认定行为人存在重婚行为。
二、认定存在事实婚证据的收集
重婚罪属于少数可以自诉的刑事案件,自诉是指不需经公安机关侦查,检察院审查起诉,就可以由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直接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在自诉案件中对自诉人而言最重要也最困难的就在于证据的收集。自诉人关于重婚罪的证据收集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来自被告人的证据。
(1)自诉人与被告人谈话时的录音证据。自诉人未经被告人同意私自录音,原则上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而雇佣“侦探”窃听被告人与第三人谈话的证据,由于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属于非法证据,不能在法庭使用。
(2)被告人自己书写的书证,如为维持婚姻关系而写的“承诺书”、“保证书”。这类“保证书”中的责任部分例如“净身出户”、“赔偿10万”由于违反了当事人自愿原则通常是无效的,但叙述事实的部分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
(3)被告人公布的电子证据。被告人在微信朋友圈、微博或者是其他方式在网上公布过的证据。
(二)来自他人的证人证言。在自诉人提起自诉之前,可以邀请与自诉人、被告人都有联系的长辈或者朋友为双方进行调解,诉讼是有成本的,能够通过调解使双方化解矛盾是最好的结果。即使调解没有结果,参与调解的人也能将调解过程中了解到被告人的自述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
(三)来自第三方机构的证据,例如医院的病例和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这类证据的取证对自诉人而言是最困难的,因为我国法律并没有赋予公民个人调查取证的权利,此类证据在自诉人掌握线索后,可以在向法院提起自诉后,聘请律师帮助收集,也可以不选择自诉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收集证据。
自诉案件的优势在于,自诉人可以通过向法院提出撤诉自主决定案件的结束,有助于在与对方调解时占据优势地位,缺点在于取证困难。而向公安机关报案优势在于不用自己收集证据,仅需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具体证据收集由公安机关完成,缺点在于对案件的进程没有控制力,即使被害人决定不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案件也不会结束,被告人仍有可能面临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