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ews Center

新闻中心

新《民事证据规定》教你如何保留真实的电子证据

作者:宋丹丹 时间:2020/4/26 17:34:43 浏览:2200次

                                                              

随着社会的发展,电子证据被越来越多的使用。微信聊天记录,淘宝购买链接,或许在法庭上都会被当做证据使用。俗话说,打官司就是打的证据,可见,对电子证据有一定的了解与每个人息息相关。电子证据 是社会发展的产物,起步较晚。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才首次将“电子数据”与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并列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种类之一。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又对电子数据的含义作了原则性、概括性规定,自2018年9月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对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中的电子数据的审理规则进行了细化。为解决审判实践中电子数据证据的操作性问题,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新《民事证据规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本次新《民事证据规定》首次对电子数据范围、当事人提供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保全电子数据的要求,尤其是对电子数据审查判断规则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这也标志着我国电子数据证据规则体系的进一步完善。

一、细化电子数据具体内容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14条: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本次修订以列举的方式详细描述了电子数据的证据种类,相较于原则性定义更加具体,其范围也更容易把握。

二、电子证据的原件认定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15条: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本条规定了关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举证要求,原则上应提供原件,但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才可以是复制件。电子数据具有强大的可复制性、可显示性、可传播性,从内容上而言,复制件与原件内容完全一致,所以电子数据的复制件在一定条件下也能发挥同等效力。例如生活中的电子发票,其打印版本与电子版本价值相同,依照规定其实均可认定属于“原件”。 

三、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判断规则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93条: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最高院新闻发布会答记者问中称“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主要考虑几个方面:一是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和传输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的完整性、可靠性、运行状态以及监测手段。二是电子数据的保存、传输、提取的主体和方法是否可靠。”上述新规定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在具体案件中结合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环境、主体和方法对电子数据真实性作出认定。此规定将有利于当事人在未经公证保全的情况下对电子证据的举证。新《民事证据规定》第94条: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新《民事证据规定》第94条在实践中至关重要。由于电子数据的可编辑属性,故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一直备受争议。此次新《民事证据规定》修订,制定了参考标准。第一项中与自认的性质较为类似,根据常识当事人一般不会提交于己不利的事实,因此一旦提交,一般认定真实;第二项是指淘宝平台交易记录、支付宝或微信账户流水等信息;第三项是指因业务往来而相互发送的电子邮件等;第四项是指常规的档案保管活动,例如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提交的身份信息的存档保管;第五项是当事人约定的意思自治,例如公司间以电子合同的形式签署的协议等。除此之外,在诉讼过程中,电子数据的内容经过公证,通常会被法院认定是真实有效的。由此可见,公证也是当事人强化证据的一大法宝。

四、关于适用范围的特别说明

此次新《民事证据规定》对电子证据的规定较为完善,但作为新兴事物,仍需要有参考和兜底条款。因此,新《民事证据规定》第99条规定:关于书证的规定适用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存储在电子计算机等电子介质中的视听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返回

上一篇:借款人涉嫌犯罪,出借人能否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下一篇:银行自动扣划存款,能否中断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