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ews Center

新闻中心

对《九民会议纪要》第65条的再理解

作者:田世超 时间:2020/4/26 17:25:51 浏览:2694次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并公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第65条主要规定了在同一动产上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时如何来确定债权人的清偿顺序的问题。在此之前,有一种观点认为,应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第1款的规定,经过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质权。但《九民会议纪要》对该观点予以否认,认为在同一动产上同时设立质权和抵押权的,应当参照适用《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根据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后情况来确定清偿顺序。基于此,我们对本条的理解应该着重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方面,在同一动产上同时设立质权和抵押权时,应当参照适用《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而不是直接适用《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一是因为动产抵押权的特殊性,即动产抵押权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的规定,而非登记生效主义。二是因为动产质权的设立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并不存在登记生效主义。所以,我们只能参照适用《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而不是直接适用。

另一方面,《九民会议纪要》第65条规定在质权未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权优先受偿。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就已经设立,登记只不过是一个对抗要件。所以,参照《物权法》第199条的立法精神,设立的动产抵押权优先于未设立的动产质权。

但有另一种反对意见认为,在质权未有效设立且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认定抵押权优先受偿是存在瑕疵的,理由是动产抵押未办理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未有效设立的动产质权人属于善意,则动产抵押权也就不得对抗同一动产中未有效设立的动产质权人(此时将其认定为善意第三人),从而得出动产抵押权不得优先受偿的结论。

针对这种反对意见,我们首先要明白物权的两个特性,即对抗性和优先性。物权是否具有对抗性是《物权法》确定的制度,是对物权的对抗效力,而物权的优先性是相对于债权而言的,是物权设立时就存在的。基于此,因为动产没有交付,此时权利人只是享有普通的债权,不享有物权。与此同时,动产抵押权虽然没有经过登记,其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此时动产抵押权人已经享有了物权,即享有了相对于债权的优先性权利,故这种反对意见是站不住脚的。 

条文链接:

《九民会议纪要》第65条:同一动产上同时设立质权和抵押权的,应当参照适用《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根据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后情况来确定清偿顺序: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按照公示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质权优先于抵押权;质权未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因此时抵押权已经有效设立,故抵押权优先受偿。

根据《物权法》第178条规定的精神,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第1款不再适用。

《物权法》第178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物权法》第199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第1款: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返回

上一篇:约定不明时,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

下一篇:刑疑惟轻是刑法的原则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