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玉蕴 时间:2020/4/20 15:23:32 浏览:3758次
在民商事活动中,很多人都知道签订合同时可以约定未来发生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裁决,当然这一约定的形式不论是仲裁协议或是仲裁条款,约定的内容都必须明确,不仅有仲裁意思表示、仲裁事项,还必须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近期,笔者接到一个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的法律咨询,买卖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就争议解决问题是这样约定的,“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石家庄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乍一看,人家合同条款写的挺清晰,买卖合同双方选择争议解决的方式是仲裁,仲裁机构也很明确----“石家庄市仲裁委员会”。可是仔细一想,不对啊,咱们石家庄市确有一家仲裁机构,但人家的名称是石家庄仲裁委员会,可不是“石家庄市仲裁委员会”,这份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在石家庄市是不存在的。别看多了一个“市”字,一来说明合同双方可能对我国商事仲裁机构的设立不是很了解,二来这一瑕疵约定有可能影响当事人未来实现合同目的。
我们先来了解为什么石家庄市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名称中没有“市”字呢,这和我们国家的商事仲裁委员会设立制度有关。我国的商事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这点有别于法院。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因此,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不包括 “市”、“省”等,比如北京市设有北京仲裁委员会,上海市设有上海仲裁委员会等。
既然上面这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提到的“石家庄市仲裁委员会”压根儿不存在,您一定会问,双方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还有法律效力吗?答案我们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复函中找到。2005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遇到了类似法律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3日发布[2005]民立他字第55号复函,内容如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鲁立请字第1号《关于如何确认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方当事人认为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未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实体纠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认为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仲裁协议无效的,应当依法受理。受理后,被告认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就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
仲裁协议约定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如“××市”只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约定的仲裁机构系指“××仲裁委员会”;如“××市”有多家仲裁委员会,应当认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
以上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表明,充分尊重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所反映出的仲裁意愿是仲裁协议效力认定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说,尽管上面提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仲裁的合同约定确有瑕疵,但因为石家庄市目前只设有一家商事仲裁机构,故能够认定合同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就是指石家庄仲裁委员会,双方的仲裁约定具有法律效力。
看到这,有人可能会说一字之差也没什么大碍么!您还别小瞧这点事,约定仲裁机构的名称不够准确,可能在咱们石家庄不叫“事”,可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城市,就差出“事”来了。很多人都知道北京市除了设有北京仲裁委员会,还设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2005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遇到了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并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所作复函【(2005)民四他字第52号】中称:“涉案《买卖合约书》约定:‘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纠纷的,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纠纷呈送北京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为最终裁决’。本案系涉港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确定仲裁条款效力所适用的法律,亦未约定仲裁地,应当根据法院地即中国内地的法律来判断仲裁条款的效力。北京市并不存在当事人所约定的仲裁机构,同时北京市有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三家仲裁机构,亦无法推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一方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双方无法就仲裁机构问题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应当认定无效。”。您看,几个字的差别导致这个案件的仲裁约定无效,极有可能对当事人合同目的实现产生重大影响。
在这里,笔者提醒参与民商事活动的当事人,既然您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那就务必留神约定一个准确的仲裁机构名称,否则这一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极有可能因约定不明被认定无效,失去您当初选择仲裁的目的。当然,如果您对仲裁机构不了解可以咨询律师,专业律师不仅可以告知您全国各地准确的仲裁机构名称,还可以给您“量身定制”仲裁机构选择方案,以全面实现您的合同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