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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证据规定的部分条款解读二

作者:王凤仙 时间:2020/4/20 15:05:10 浏览:1825次

 

上一篇文章对于自认的规定进行了浅显的解读,这次修订对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出庭程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还规定了法院责令一方提交书证的程序及不提交的法律后果,下面我对新修订证据规定中的其他一些亮点进行解读。

对于证据不能提供原物或原件时,增加了现场查验的程序

新修订的证据规定第12条明确规定了在动产证据不能提供原物时可以提供复制品或影像资料,但增加了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或者保存现场查验的程序;而第13条的规定则具有弹性,对于不动产证据提供影像资料即可,与第12条不同的是: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才会通知双方到场查验。

查验程序与第43条规定的勘验程序不同,主要区别在于参加人不同。查验程序是法院通知原被告双方到场即可;而勘验程序中参与人不仅有原被告双方,还会有其他人参与,如:鉴定人、测绘人、勘验人、评估机构等,而且所有在场的人都要在勘验笔录上签字。另一个区别是查验程序没有强制要求必须制作查验笔录,而实践中法院一般也会做笔录;但勘验现场是必须要制作勘验笔录的。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0条至42条、第79条至82条均是与鉴定有关的规定,进一步规范了鉴定程序、鉴定费用的承担和鉴定人出庭的程序   

(一)第30条明确规定了,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对待证事实需要鉴定的,有向当事人释明的义务。

(二)第32条这次明确规定了在对外出具鉴定委托书时应当载明鉴定期限,这是与以前的旧规定不同的地方。

(三)第33条新增加了法院要求鉴定人在鉴定前签署承诺书的程序,鉴定人需在承诺书中作出保证出庭作证及不做虚假鉴定的承诺。若鉴定人不签署承诺书将不能从事鉴定业务,而且与本规定中第81条相呼应,其签订了承诺书就要严格按照承诺书约定的义务履行,否则法院可以行使建议处罚权,当事人可以据此主张重新鉴定。

(四)第38、39条明确规定了鉴定人出庭的费用负担问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后,鉴定人应书面答复异议人,鉴定人书面答复后异议人仍有异议的,原则上由有异议的一方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的费用;若双方都有异议,分摊鉴定人出庭费用。除非法院在委托鉴定时已将出庭费用包含在鉴定费用中就不再通知当事人预交。

(五)第41条的规定我认为是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一个条款,在诉前或诉中一方当事人单独委托有关机构或人员就案件事实出具的意见,若另一方当事人没有足够的理由和证据反驳该意见、说服法官,让法官从内心对该意见发生动摇,那么该有关机构或人员出具的意见很可能会被法院采纳,所以律师可以将这条规定灵活、巧妙运用到具体的案件中,提高审判效率,力争事半功倍的效果。

(六)新增了通知鉴定人出庭时间和要求的规定以及不出庭的法律后果

79条对鉴定人出庭制度作了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有义务在开庭三日前将出庭时间、地点及要求通知鉴定人,但未规定人民法院未按期通知鉴定人出庭的法律后果。该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了鉴定人出庭的代表人,即委托机构鉴定的应当由从事鉴定的人员出庭,“谁鉴定,谁出庭”,确保了对鉴定意见质证的有效性和针对性。

81条新增加了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法院既应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织对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予以处罚,还可以作为一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在第40条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一个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

                                    

关于书证的一些变化,本次修订的证据规定中第45-48条全面规定了书证提出义务制度

书证往往能够以文字的形式直接反映案件事实,较为明确具体,在民事诉讼中也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根据新修订的证据规定第90条第1项的规定,“当事人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更凸显了书证的重要作用。另外,根据新修订的证据规定第99条的规定,对于书证的规则适用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这就大大扩张了书证提出义务的适用范围。具体范围可参照新修订的证据规定第14条,在信息化时代,越来越多的证据将会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呈现,书证提出义务的重要性也就显而易见了。

(一)新修订的证据规定第45条明确规定了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程序及法院如何判断书证是否在对方控制下

45条第一款规定了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适用前提是应向法院提交申请书,我对于该条款的理解是申请书中应重点写明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及该书证对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性。前者是人民法院启动书证提出义务程序的前提,而后者是书证提出义务适用的实质标准,是人民法院最终决定是否需对方交出相应书证的决定性因素。只有在有充足的理由和根据证明对己方有利的证据确实在对方控制下,法院才可能责令对方提交,否则即使该份书证对案件事实很重要、对方也确实控制了该书证,那么法院也不会支持责令对方交出书证的申请。

该条第二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判断书证是否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所需考量的因素。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习惯等因素,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对于书证是否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作出综合判断。这里的考虑因素包括举证责任的分配、双方的日常交易习惯、双方的陈述、生活经验、法官的逻辑推理等。

(二)第46条规定了法院审查当事人提交的书证申请的程序

该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应听取另一方当事人的意见。如有必要,还可要求双方当事人当面举证、辩论。法院在充分听取了双方的意见后,再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主要是看该书证是否对本案的关键事实有实质性影响,最终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这里面涉及到法官对案件的认知、逻辑推理、办案经验等因素,也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一种表现。该条第二款对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作了规定,法院准予对方提交书证的,应作出裁定。至于该裁定是否必须以书面的形式作出,新修订的证据规定并未予以明确。如法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则仅需通知申请人,这里未明确是书面还是口头通知,我认为两种方式均可。

(三)第47条明确了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的范围    

该条列举了5个方面:1、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2、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3、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4、账簿、记账原始凭证;5、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其中,最为值得关注的是第1项和第4项。第1项强调了某一书证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我认为这个诉讼中包括正在进行的诉讼也包括其他诉讼中引用过的书证,这种情况下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必须提交。而且此处的“引用”不仅包括曾在其提交的书面文件中引用过,也包括在其口头陈述、答辩、质证时曾引用过。因此,不论是律师还是当事人,对于己方不利的书证,在诉讼前必须进行全面细致的梳理,对于关联案件不要提供相冲突的书证,防止因错误引用给自身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

4项中的“账簿、记账原始凭证”也很重要,由于账簿、原始凭证能够最直接的反映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财务状况、资金走向等信息,对于查找财产、确定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付款时间、付款金额等案件事实至关重要,在股东知情权诉讼中、强制解散公司、强制公司清算、是否为关联交易等诉讼中尤为重要。故只要一方当事人有充分的理由说服法官,那么控制这些书证的当事人就应提交。       

(四)第48条明确规定了拒不提供书证的法律后果       

该条规定,控制书证的一方拒不履行该义务的,人民法院可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即拒不交出书证,将直接导致承认对方主张的事实。同时,该条第二款还对民诉法解释第113条规定的“持有书证的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书证或者实施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用行为”的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人民法院也可直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民诉法解释第112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根据该条规定,书证提出义务实际上是采用了事实推定规则,在诉讼中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影响很大,当事人和律师都要重视这条规定。我曾经代理过的一个案件中就用到了这条规定,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要求对方提供书证的申请书,法院根据我方申请的理由和证据通知了对方,要求其提交相应的书证,但对方拒不配合,最终法院就依据民诉法解释的这条规定认可了我方主张的诉求,获得了胜诉的判决。

根据此次新修订的证据规定第60条关于质证形式的规定,我认为虽然条文内容没有明确确定质证阶段应以庭审、询问、调查过程中直接质证为主,书面质证为辅的原则,但从第2款的内容来看,如果一方当事人要求以书面形式质证,那么法院应履行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的程序且法院认为必要时才会被允许。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的情况是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搞证据突袭,而对方当事人不在场只有代理人出庭的情况下,不知道该证据是否真实,代理人本着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往往无法当庭发表质证意见,会向法庭申请庭后与当事人核实后以书面形式发表质证意见,而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一般也不会再把该书面质证意见交给另一方当事人,加之案子多法庭少,法院也不会再安排开庭,这样就导致双方质证权利的不平等,相当于剥夺了一方的辩论权。而且败诉的当事人还会将此情形作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这也是有些当事人会在内心怀疑司法不公正的地方,为何在装订好移交二审法院的一审卷宗中出现了一些一审时没有质证过的证据?这些证据是什么时候提交到法院的?为何未经质证就采纳了?在最高院已经出台了庭审笔录和录像应向当事人公开这一规定的基础上,为了进一步保证司法的公正和透明,该条规定强化了言词审理的原则,我认为,开庭前一方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可以节省开庭时间,在庭审中能当庭质证的尽量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尽量少采用庭后书面质证的形式,减少开庭的次数,节约司法资源。

这次新修订的证据规定增加了在必要时要求当事人出庭的条款,对当事人出庭提出了须签署保证书的要求及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

63至66条这四条是有关当事人出庭的规定,其中第63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有如实陈述的义务,若当事人前后陈述不一致,法院应责令其说明理由,并根据其陈述的理由、证据、案件的庭审情况来判定是否为虚假陈述,这是新增加的内容。一旦被认定构成虚假陈述的,法院就可依据民诉法第111条的规定对虚假陈述的当事人进行处罚。这次增加了法院有义务查明当事人前后陈述不一致的原因的规定,是因为在目前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有太多的当事人包括代理人在内有不如实陈述的情形,明显的前后陈述不一致,法院对此也不深究,而且打击力度还很小,让一些虚假陈述的当事人尝到了甜头,尤其是在民间借贷诉讼中虚假陈述更为泛滥,导致不断有当事人针对因虚假陈述而作出的不公正判决申请再审、抗诉,甚至多年信访,公检法部门还得派出专人处理这些纠纷,造成了社会不稳定。现在司法部门已经意识到虚假陈述问题的严重性,到了必须纠正、严厉打击的地步,必须保证司法的公信力和严肃性。

64条至66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延续了民诉法解释第110条规定的精神,只不过民诉法解释第110条没有强制性要求当事人出庭时必须签署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而第65条第2款明确增加了保证书中应载明的内容“绝无隐瞒、歪曲、增减”,与民诉法解释第110条相比,更为详细、具体。这样具体的规定既有利于法院认定是否如实陈述了案件事实,也可以清晰的让当事人明白不只虚假陈述会被处罚,即使有所保留的陈述、添枝加叶的陈述也将可能会被处罚。

71条规定证人出庭也要签署保证书,否则不允许出庭作证,保证书的内容适用当事人保证书的内容,这对证人的要求也提高了。

证人出庭作证方式有变化

68条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都在场,证人可以在调查、询问、审理前的准备阶段作证。

72条规定证人作证时不得以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的方式陈述证言,这就要求证人出庭时必须客观陈述其所见所闻的事,强调了证人作证的独立性。现实有时很打脸,很多证人在出庭前都会写一份书面的证人证言,没上过庭的证人到了法庭又不知道该说什么,再加上紧张,就只能在庭上念已写好的书面证词。而新修订后的第72条这么规定既可以从一定程度上防止证人不如实陈述,也可以杜绝指使、贿买证人、与证人串通的情况出现。第72条也规定了证人不得旁听案件的审理,如果是在法庭开庭,还能做到不让证人旁听案件;但在科技化日新月异的时代,互联网开庭越来越普遍,而在互联网开庭的情况下证人就有可能旁听案件的审理。所以这个规定还是有一定的漏洞,希望最高院能尽快出台相应的解释来弥补这个漏洞。

新修的证据规定第一次提出了“私文书证”的概念

私文书证是与公文书证相对应的概念,根据第92条规定的内容,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瑕疵的,若是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补正、不能排除瑕疵的,那么该私文书证就不应被采纳,该条属于对证据资格的审查。

新修订的证据规定确实比民诉法解释更为具体、完善,但也都会有不完美的地方,我们应当尽快深入研究、熟悉该规定,正确适用法律条款,提高执业水准。以上是我对新修订的证据规定部分条款的解读,认识可能有些浅薄,请大家见谅。未解读的条款与民诉法、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区别不大,不再详细说明。该文若有观点不妥之处,欢迎法律同仁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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