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凤仙 时间:2020/4/20 14:57:52 浏览:3967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新证据规定)将于今年5月1日开始施行,这次新证据规定的出台对于目前司法实践中亟需解决的一些问题有积极引导作用,打官司都说证据为王,若所有参与诉讼的当事人都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既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尽快解决争议,也可以减少滥用职权的情形。最高院江院长在答记者问时提到,这部新证据规定的出台将规范各方诉讼主体的证据行为,同时也加大了对虚假证据行为的制裁力度,近些年虚假陈述的势头越来越猛,扰乱了诉讼秩序,增加了诉讼成本,影响了法院判决的公信力,令人深恶痛绝。对于这一点我感受颇深,我遇到一个案子,就因一方当事人的不实陈述,引发了一系列的串案,近20场诉讼,打了5年至今还未结束。
新证据规定从第3条至第9条均是关于自认的规定,这次用7个法律条文来全面规定自认,由此可见自认的地位和重要性,自认对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巨大。下面我针对这几个条款给大家抛砖引玉,希望对大家能有启发,不妥之处欢迎指正。
一、新证据规定第3条进一步明确了自认适用的场合
民诉法解释第9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根据这一规定,除非是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法院查明的事实与自认的事实不符的情形,如当事人在其提交的书面材料中或法庭上对某一事实明确表示了自认,那么对方当事人就无需就自认的事实再举证证明,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就是法院会根据自认而认定某一事实。而新证据规定第3条第2款对民诉法解释第92条中规定的“法庭审理”作了扩大解释,扩大到一方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所承认的事实于己不利的,也可认定为自认。所以这就要求所有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和代理人,今后在询问和调查过程中回答法院人员所提的问题时,不可掉以轻心,不要因为是询问就疏忽大意,避免出现因一句话输掉官司的情形。
二、新证据规定第4条规定了自认推定规则
根据新证据规定第4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沉默不语,经法官询问后仍不置可否的,在今年5月1日之后将会被视为自认。“视为”虽为法律上的拟制,但今后在庭上对于自己不利的事实闭口不言,将承担与自认同样的法律后果。
三、只要授权委托书中未明确排除自认的授权,诉讼代理人即使是一般代理,对事实的自认也会产生当事人自认的法律效果,这将增加律师的执业风险。
根据新证据规定第5条的规定,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代理人没有自认权限外,就推定代理人有自认权限,不论该自认是否导致当事人直接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这是变化最大之处。在该新证据规定出台前,代理人虽有自认的权限,但代理人的自认若导致实质上承认了对方诉请的情形,必须要取得当事人的特别授权才可以,否则代理人的这一自认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而这一新规定就要求律师在今后的执业过程中,对于案件的关键事实,尤其是可能会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必须有清醒的认识和充分的准备,防止给当事人带来不可逆的损失。
代理人在执业过程中可以给当事人做一份详细的接待笔录,记录下与案件相关的关键事实或足以影响案件结果的事实,以备庭审时可以用得上。当然,代理人若想求稳避免执业风险,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排除律师自认的权限,但就我个人经验来看,这种做法在实践中并不现实,因为在绝大多数情形下,当事人委托了代理人后自己就不出庭参加庭审了,而法官审理案件必然要调查案件事实,若是在庭审中法官询问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代理人均以没有授权为由默不作答,那么可以想象庭审的效果会很差。除非是事实特别清楚的案件,否则有可能会出现大量法院要求当事人必须到庭参加庭审的案件,这就会导致一个案件开庭的次数和法官的工作量均会增加,也会牵涉代理人很多精力,这会造成目前紧缺司法资源的浪费。本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是想省心省力的,这样反而更费事了。
最后我建议代理人在接受当事人委托时一定要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向委托人解释清楚授予代理人自认权限的法律后果及风险,在委托人知晓并经慎重考虑后再决定是否排除代理人自认的权限。在委托人决定不排除代理人自认的权限时,代理人应要求委托人在风险告知书或接待笔录上签字捺手印予以确认。
四、新证据规定第6条首次明确规定了共同诉讼中的自认规则
新证据规定第6条区分了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两种不同情形,分别确定了不同的自认规则。该条第一款规定,普通的共同诉讼中部分当事人的自认,仅对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自认的效力不能及于其他共同诉讼当事人。但对于必要的共同诉讼来说,部分当事人的自认除其他当事人明确表示否认的,方可对其不发生效力;否则,其他当事人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不明确陈述意见或保持沉默的,部分当事人自认的效力及于全部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
该条要求否认自认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作出,否则推定为自认。这就要求当事人和律师在参与共同诉讼时,要区分共同诉讼的类型,并根据不同的情形分别对部分当事人的自认作出明确的应对。在庭审中,若出现代理人对于某一事实不知情的情况,不知道该回答认可还是不认可的情形下,我建议可以对于己不利的事实先明确做出否认自认的陈述,或者与审判人员沟通是否可以庭下与当事人核实后提交书面的答复,以书面答复为准。切忌出现只要是于己不利的事实都一概作出否认的意思表示,毕竟诉讼参与人应遵守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应当在审理中如实陈述,这是诉讼参与人义不容辞的义务。
五、新证据规定第7条规定了附条件的自认规则
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基于各种考虑可能会附条件的承认某一事实,但所附条件有可能是合理的,也有可能是不合理的。因此,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附条件的自认有自由裁量的权利,这是人民法院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在审理民事案件中的具体体现。但附条件的自认是把双刃剑,用得好诉讼中可能出现有利的局面或促成了调解,但用的不好可能会使局面更为被动,毕竟是否构成自认要以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准。因此,律师采用附条件的自认作为庭审策略时,应充分向当事人披露风险,切勿自作主张。
六、新证据规定第8条明确了不适用自认规则的情形
为了查明某一案件事实,一些涉及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证据需要法院依职权调取,不适用自认规则。也就是说民诉法解释第96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如: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涉及身份关系的、涉及公益诉讼的、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以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即使当事人在某一案件中对于上述情形表示了自认,也不一定产生自认的法律效力。这是为了防止出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损害法院审判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七、新证据规定第9条对撤回自认作出了明确规定
该条规定了撤回自认的最后时间节点为法庭辩论终结前,与之前的旧规定相比,对于因受胁迫或重大误解而主张撤回自认的情形,删除了要求满足“与事实不符”的条件。该条第2款还明确规定了若人民法院准予撤回自认的,应当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作出裁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的规定,该裁定不允许上诉。新证据规定之所以要求法院对于撤回自认应当作出裁定是为了强调自认规则的严肃性和重要性,防止当事人反反复复,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通过以上分析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自认制度的重视程度,自认实际上是对当事人实体性权利的处分,直接关乎官司的成败,因此不论对于律师还是当事人,都应当足够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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