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沈娟 时间:2020/4/20 14:49:43 浏览:1451次
麦克尼尔在《新社会契约论》中谈道:“所谓契约,不过是有关规划将来交换的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关系.....某些交换的因素,不是立即发生,而是要到将来才发生。”此论点也契合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最重要的目的之一,就是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未来的不确定和风险。合同要在当下考虑未来当事人之间可能发生的一切对合同内容有影响的事项,要把未来“现在化”。同时还要考虑在《合同法》框架下将法律规范转化为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
《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实际操作中,房屋中介公司利用其提供的房源信息招揽顾客,和有意向者签订《求购确认书》,最终在房屋中介公司的帮助下完成该目标房屋的买卖交易。
2008年,原产权人李某某到多家房屋中介公司挂牌销售其位于某区的房屋一套。2008年10月22日,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带陶某看了该套房屋;11月23日,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带陶某的妻子看了该套房屋;11月27日,中原公司带陶某看了该套房屋,并于当日签订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该《确认书》第2.4条约定,陶某在验看该房屋后六个月内,陶某或其委托人、代理人、代表人、承办人等与陶某有关联的人,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中原公司而与第三方达成买卖交易的,陶某应按照与出卖方就该房屋买卖达成的实际成交价的1%,向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当时中原公司对该房屋报价165万元,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报价145万元。11月30日,在某房地产顾问公司的居间下,陶某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138万元。
本案中中原公司与陶某签订的《房地产求购确认书》属于居间合同性质,其中的第2.4条是格式条款,本意在于防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而“跳”过中介公司购买房屋,从而使中介公司无法得到应得的佣金。该约定并不存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该条款有效。中原公司依据该约定认为陶某的购房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中原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卖方将同一房源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销售,买方通过其他公众可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的,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交易,此行为并没有利用先前与之签约的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构成违约。
本案的关键在于买房交易成功是否属于《确认书》中的违约行为,如果买方利用了中原公司所提供的房源信息而“跳”过该中介公司直接和原房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则陶某违反了《确认书》中的约定,从合同的相对性方面来说,陶某既然签订了《确认书》,就应该仔细阅读并承认接受该条款的约束,一旦出现所谓的“跳单”行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果买方并没有利用该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而是通过其他公众可以通过正当渠道获得的房源信息促成的交易,则不构成违约。
合同的相对性虽然是一个经常使用的法律词汇,但在法律条文的表述中,很少有直接使用该词的情况,基本上是通过其他表述来传达这个意思,正如本案中《确认书》中的约定。正因为合同相对性的存在,才能够鼓励交易,保障合同目的的实现,那么离开了合同的相对性,会阻碍商事交易行为,对市场发展不利吗?答案是否定的,基于现实的市场情况,我国在合同相对性上是有所突破的。就本案来说,法院认为陶某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既保护了中介公司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市场交易诚信,又促进房屋买卖中介公司之间的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