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庆刚 时间:2020/4/7 10:08:50 浏览:6976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那么“唯一住房”是否属于民诉法中所指的生活必需品呢?曾经很多人主观的依据衣、食、住、行的逻辑,想当然的认为“唯一住房”就是生活必需品。但是,显然在法律上“唯一住房”绝不等同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所必须的住房。应综合考虑被执行人的经济状况、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权、房屋的价值、房屋的面积以及房屋的地理位置等相关情况来进行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根据本条法律规定可见,影响“唯一住房”是否被依法拍卖、变卖的因素有多种。被执行人主观上是否有转移财产的恶意、被执行人及其扶养义务人的经济状况等都对“唯一住房”能否拍卖、变卖有直接影响。
对于可执行的“唯一住房”的执行,以预留租金和房屋置换两种方式为主。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评估拍卖所得房屋价款远高于申请执行人债权数额的,可以采取“以大换小”或“以近换远”的方式。若经评估拍卖,房屋价款不高于或者不足够申请执行人债权数额,申请执行人可以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综上,被执行人依据“唯一住房”提出执行异议阻止房屋依法拍卖,不一定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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