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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意解除权可否限制

作者:刘芳 时间:2020/3/31 19:25:21 浏览:2111次

 

一、案情简介
    某节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委托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甲公司委托乙公司销售节能设备,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佣金。甲公司负责提供设备及证件,乙公司负责设备的销售、计划的申报及相关协调工作,合同约定委托期限2年。其中,《委托销售合同》“违约责任”中第5.1条约定:“甲公司不得中途单方面解除合同,如甲公司擅自解除合同,除向乙公司支付佣金外,还需向乙公司支付10万元违约金。”第5.2条约定:“乙公司不得中途单方面解除合同,如乙公司擅自解除合同,乙公司应向甲公司赔偿损失。”然而,甲公司于签订委托合同后一年即向乙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乙公司以委托合同中约定甲公司不得中途单方面解除合同为由,认为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而甲公司则认为委托方有任意解除权,双方的委托合同已解除。
二、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合同法之所以规定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主要是基于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存在人身信赖关系,一旦这种信赖关系破裂,合同便没有存续的必要。委托人选择受托人主要关注受托人的商誉及能力。同时,受托人为完成委托事务通常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来开拓市场、联系客户等等。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预先对合同任意解除权进行了限制,即均不得中途单方面解除合同,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作为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为了防止对方行使任意解除权带来的不确定风险,双方在签订委托合同时对解除条件作出特别约定以排除任意解除权的适用,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且也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基于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合同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应受约定的限制,不得随意解除。本案中,如无法定解除事由的情况下,因双方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已对任意解除权进行了限制,因此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甲公司不得随意行使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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