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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追偿权

作者:刘芳 时间:2020/3/31 19:27:44 浏览:2145次

 

担保方式分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其中保证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向合同关系中的债权人保证合同关系中的债务人全部或部分履行合同债务的担保方式。例如:甲向乙借款,丙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债务人乙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甲可以要求债务人乙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丙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若债权人甲提起诉讼要求乙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最终丙偿还了该笔款项,那么丙如何向乙行使追偿权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书主文已经判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该追偿权是否须另行诉讼问题请示的答复》规定,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案件,担保人无须另行诉讼,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若未经诉讼,丙作为担保人履行了还款义务,行使追偿权应由何处的法院管辖?实践中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主张追偿权纠纷应当依据担保合同或者主合同的管辖来确定。追偿法律关系的产生与担保合同和主合同密切相关,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担保人的追偿权是基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而生,因债务人未履行主合同,担保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向债务人追偿而产生的纠纷,应根据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因此应适用主合同和担保合同中的管辖条款。

另一种观点认为:追偿权纠纷下的被告,并非“担保合同”的当事人,直接将主合同或担保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作用于担保人的追偿权之诉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追偿权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担保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担保人追偿权纠纷是由担保合同引起的,故为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观点——“履行担保合同引起的追偿权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担保合同的履行地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即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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